本件台新銀行主張:甲○○871223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被台新銀行於949 19日起未再清償債務,於同年1111日再次預支現金後,累積所欠信用卡帳款達 1,130,056 元未為清償,台新銀行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台新銀行於100915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甲○○之財產狀況時,得知甲○○已於951 18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乙○○,係有害及台新銀行之債權,撤銷權尚未經過除斥期間云云。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欠款明細清單、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XXXX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財產歸屬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01129 日以新北莊地登字第XXXXXXXX號函覆原法院檢附被台新銀行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1 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固可認台新銀行主張關於被台新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台新銀行債權等情為真實。




 




    惟查:本件台新銀行分別於9453日及95 620日,分別向地政機關申請調取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一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分別於10114日以數府三字第XXXXXXXX號函覆原審法院、於101727日以數府三字第XXXXXXXX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調閱紀錄可參。




 




    審酌甲○○係於951 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所有,顯見台新銀行於945 3 日調取系爭土地謄本時,所有權人仍登記為甲○○,迄至956 20日再次調取土地謄本時,所有權人登記已變更為乙○○,由此足認台新銀行於956 2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由謄本上之記載,顯足知悉甲○○951 4 日贈與系爭土地予乙○○,並於951 1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又台新銀行於9453日調取系爭土地謄本時,不動產所有權人仍登記為甲○○,已如前述,嗣台新銀行於95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951 26日核發支付命令,於同年4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 有前揭原審法院95年度促字第XXXX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亦如前述。




 




    惟台新銀行隨即於959 21日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執行處對甲○○聲請強制執行時,竟僅就甲○○對第三人和鋼模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聲請,未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XXXXX 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足認台新銀行於前述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已知悉甲○○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乙○○,已非屬甲○○之財產,且此行為並已妨礙台新銀行債權受償等情,否則台新銀行於強制執行未受全數清償前,豈有不續對債務人甲○○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理,由此堪認台新銀行於斯時應已知悉被台新銀行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等事實,除斥期間自應起算。台新銀行主張僅知悉單純贈與之事實云云,尚非可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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