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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醫院與富邦產物簽訂醫院綜合責任保險單(即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經營醫療業務時,若有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受有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須於保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林○醫院之自付額為10%,保險期間約定自9351日起至94 51日止,追溯日期為8951日;屆期經兩造續約,保險期間自9451日至9461日止。




 




    甲○○於9276日因車禍致右側股骨幹閉鎖式骨折而至林○醫院醫院施作手術,嗣甲○○於96 1月間以該次手術有醫療疏失為由,對林○醫院提起訴訟,經台中地院於98515日以97 年度醫字第XX號判決林○醫院應賠償40萬元及自96
1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經台中高分院於99XXX日以98年度醫上易字第X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事件)。




 




    乙○○於93 630日在林○醫院醫院進行甲狀腺切除手術,嗣乙○○於94 2月間訴請林○醫院賠償(下稱乙○○事件),經台中地院94 年度醫字第X號判決林○醫院應給賠償乙○○826,396元及自94 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乙○○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99 119日在台中高分院二審程序成立訴訟上和解,由林○醫院賠償乙○○200 萬元(下稱系爭和解)。富邦產物並未參與林○醫院與乙○○間之系爭和解程序。




 




    林○醫院已給付甲○○461,760 元(含遲延利息)、乙○○200萬元,於99 4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富邦產物給付保險金。




 




    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林○醫院主張伊因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所生之醫療糾紛,已分別賠償甲○○40萬元、乙○○200萬元,富邦產物應依保險法第90 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伊保險金216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等語,為富邦產物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林○醫院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




 




    本件以林○醫院為被保險人,與富邦產物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351日起至94 51日止,追溯日期為8951日;屆期經兩造續約,保險期間自94
51日至94 61日止。




 




    依系爭保險契約適用之「102醫院業務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經營醫療業務在保險期間及追溯期間於營業處所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受書面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保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醫療業務責任:被保險人或其僱用之醫師或其他合格之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錯誤或疏漏而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責任,直接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之事故。」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單及附加條款附卷可稽。




 




    由此堪認,系爭保險契約為責任保險契約,於林○醫院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醫療業務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富邦產物對於林○醫院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




 




2、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 條第3款固有明文。




 




    惟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則當事人就有關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或起算方式,以特約為不同於上開規定而有利被保險人者,應認有效。




 




    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6 條第2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準此可知,林○醫院於未取得與被害人之和解書,或其與被害人間之賠償訴訟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尚不得向富邦產物請求理賠。




 




    是應認兩造已特別約定林○醫院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向富邦產物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以排除上述保險法第65 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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