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其意旨,乃因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所致之損害,原不負賠償責任(「故意不賠原則」,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參照),惟為保護受害人、避免無辜受害者求償無門,始例外以第三人酒償責任險予以保障,然仍應由被保險人負終局賠償責任,俾兼顧保險制度危險分散、平均分擔之保障功能,暨避免被保險人恃締有保險契約,故意酒駕肇事危害他人。


 


    而刑法第185 條之3 條規定,係處罰者飲用酒類等後之駕車行為,因飲酒將產生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等生理現象,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對其他用路人存有風險,若行為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執意為之,已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即具可責性,自屬故意行為,此不因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另涉侵及他人身體法益之過失傷害等罪名,而變易其為故意犯之本質。


 


    是以,被保險人如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且經法院判決認定屬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自屬故意行為


 


    關於甲○○請求項目:


 


(一)吳宏賠付王恬之父母及賠付蕭文部分:


 


    依上所述,系爭酒償險之賠償對象既經主保險契約明定僅限於被保險汽車以外之第三人,難認及於乘客,亦即車內乘客王恬、蕭文等人之死亡、體傷所致賠償責任,均非系爭酒償責任險之承保範圍。是以,吳宏駕駛承保車輛肇事,而賠付乘客王恬之父母5,000,000 元、賠付乘客蕭84,675元,即與系爭酒償責任險無涉,甲○○依據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二條約定,請求華南產物就此部分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憑,堪以認定。


 


(二)吳宏賠付富泰旅運有限公司220,000元部分:


 


    此部分固屬系爭酒償責任險承保範圍,然綜觀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第一條後段及第二項約定,被保險人如先行賠償第三人,固得請求保險人返還,然迄至被保險人經法院判決認定違反公共危險罪確定,即應再返還予保險人。


 


    是為避免請求返還、追償,徒生互相無益訴訟,應解為被保險人先行賠償第三人後,如經法院判決違反公共危險罪確定,其對於保險人之返還請求權隨即消滅,以合於追償權由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之制度本旨。


 


    而本件被保險人吳宏既經法院判決公共危險罪確定,揆諸上揭說明,甲○○即無從依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主張返還請求權。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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