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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訴願決定之委員若曾參與原處分之作成,因將影響當事人於訴願審級之利益,當應認其對該事件有利害關係,而構成本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又參諸訴願法第97條第1 項第4 款將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認構成訴願再審事由之規定,足見訴願法基於保障訴願程序公正客觀之本旨,為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於規範意旨上,係認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即屬當然違法,至該應迴避委員之未迴避,是否影響訴願決定的結論,則非所問。

 

(二)查甲○○向勞保局申請墊償美商科○思公司自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31日積欠之工資計1,019,400 元。

 

   案經勞保局審查,以科○思公司在台僅設有報備之辦事處,並未於我國申請認許或辦理分公司登記,依法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且據國稅資料顯示該公司在台亦無營業稅設籍等相關資料。

 

   另甲○○於訪談時亦證實該公司所在地位於美國加州,薪資均由美國總公司給付,勞保局乃以科○思公司所在地非屬我國行政權所能及之管轄範圍,無法為該公司代墊並追償其所積欠勞工之工資為由,而以原處分核定甲○○所請不予墊償。

 

   甲○○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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