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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勞保局申請墊償美商科○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思公司)自中華民國(下同,西元除外)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31日積欠之工資計新臺幣(下同)1,019,400 元。

案經勞保局審查,以科○思公司在台僅設有報備之辦事處,並未於我國申請認許或辦理分公司登記,依法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且據國稅資料顯示該公司在台亦無營業稅設籍等相關資料。

另甲○○於訪談時亦證實該公司所在地位於美國加州,薪資均由美國總公司給付,勞保局乃以科○思公司所在地非屬我國行政權所能及之管轄範圍,無法為該公司代墊並追償其所積欠勞工之工資為由,於101 年8 月1 日以保墊償字第XXXXXXXX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甲○○所請不予墊償。

甲○○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一)按迴避制度之目的主要是確保決定之公正性,在符合各種不同客觀決定程序追求目的下,避免各種影響決定可信賴性的不客觀、偏頗行為出現,即避免執行任務之個別公職或公務人員因個人利益與職務利益發生衡突,或心存偏頗對待決事件存有預設立場,致無法公正作為,影響國家決定之可信賴度。

訴願法第55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所稱利害關係,應包含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至是否有訴願法所稱之利害關係,應就該委員與該個案關係之整體情形具體判斷。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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