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是觀之,陸○○應係97年間始搬到台東與其妹陸◎◎同戶共居,縱陸○○之妹陸◎◎有交付陸○○生活費現金,亦僅係親屬情誼之資助,尚難認係扶養。況依陸○○陳述書內容觀之,被保險人陸◎◎97年間即因癌症轉移需至台北接受化療,其住院、車錢、看護、營養品等費用均相當昂貴,尚須陸○○向他人借貸,何以有多餘費用可供陸○○生活所需?再者,佐諸被保險人陸◎◎9398年間所得資料顯示,被保險人陸◎◎歷年所得明顯少於陸○○,其中97年間所得僅142,202元、98年間則毫無所得,則被保險人陸◎◎生活自給猶有問題,何以能供養收入遠較其豐厚之陸○○




 




是陸○○主張其確受被保險人陸◎◎之生前扶養一節,尚無足取信,是陸○○顯未就其主張權利存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本件勞保局以陸○○非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為由否准陸○○之申請,尚無違誤。




 




2)陸○○雖另爭執被保險人陸◎◎對勞保局之老年給付請求權,係屬得繼承之遺產,且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保險人陸◎◎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陸○○當為被保險人陸◎◎之法定繼承人,依法自得繼承其對勞保局之老年給付請求權云云。




 




惟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




 




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著有解釋




 




依此,勞工保險中之老年給付,當非陸○○指稱得為繼承標的之遺產(更無論被保險人陸◎◎出生別為五女,顯見其尚有其他兄弟姊妹,陸○○並非被保險人陸◎◎之唯一繼承人),陸○○自不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主張其對被保險人陸◎◎之老年給付有繼承權利。




 




至陸○○主張勞委會94422日勞保2字第0990019883號函釋,與本件事實相似,應予類推適用部分,然查,前開勞委會函釋係在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3334條傷病給付之情況,核與陸○○於本案係申請被保險人陸◎◎之老年給付,就給付種類已有不同。




 




且前者係就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或因執行職務遭受傷病而發生死亡結果,為保護受益人於被保險人死亡後仍得請領給付所為之特別釋示,此與本件被保險人陸◎◎99526日提出老年給付申請時不具備勞保資格(9185日退保),僅憑其918月以前之保險年資請領給付情形,顯不相侔,尚難比附援引。




 




雖被保險人陸◎◎亦係於申請後因病亡故,然其死亡並非於保險期間發生,對受益人之保護當得與傷病給付之受益人應做不同之差別處遇,況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範意旨,立法者已以法律明示對老年給付受益人之限制,自無類推適用勞委會前揭函釋之餘地,是陸○○前揭主張自無足取。




 




3)末查,本件陸○○係向勞保局申請被保險人陸◎◎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審查結果,認陸○○非受被保險人陸◎◎生前扶養,而以9984日保給老字第XXXXXXXX號函否准陸○○之申請。




 




○○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遭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一節,已如前述,陸○○係申請勞保局作成准許老年給付之處分,是其應提起之正確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惟陸○○起訴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勞保局應給付陸○○勞保老年給付,核其提起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加給付訴訟,原應闡明令其轉換,然本件縱經陸○○轉換為課予義務訴訟,其實體上亦無理由,爰無另令其轉換訴訟類型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勞保局以陸○○不符合陸◎◎之老年給付改由其當序遺屬承領之要件,否准其對於陸◎◎之老年給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陸○○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勞保局應給付陸◎◎之勞保老年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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