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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甲○工業係經營機械零件鑄造業,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85,326,982元、營業成本280,478,543元、研究費22,103,836元、其他收入107,200元、出售資產損失22,635,884元、其他損失30,795,115元,經中區國稅局分別核定201,746,436元、159,054,869元、15,232,500元、188,621,079元、0元、100,589,204元,全年所得額87,804,942元,課稅所得額88,219,061元,應補稅額9,621,860元。

 

   甲○工業不服,就研究費、出售資產損失、其他損失-廠房拆除損失、其他收入-研發補助款等項目申請復查,並主張財務困難請准分3年繳稅,經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追減全年所得額11,139,305元(追認研究費5,839,397元+追認彰化縣芬園鄉廠區房屋及建築物報廢、拆遷損失等13,489,060元+追認彰化縣芬園鄉廠區之機械、雜項設備及廠房設備拆除損失22,635,884元-增列拆遷補償費收入30,825,036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76,665,637元。

 

   甲○工業就其他收入-拆遷補償收入部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0年2月25日臺財訴字第XXXXXXXX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其他收入-拆遷補償費收入部分撤銷,由中區國稅局另為處分。

 

   嗣經中區國稅局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其他收入-拆遷補償收入214,405,582元、其他損失136,714,148元。

 

   甲○工業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提起上訴,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中區國稅局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本案中區國稅局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28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對原確定判決具備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可分述如下:

 

1.原確定判決審查之程序標的為甲○工業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處分(含初核課處分經復查之部分及重核復查決定)。但中區國稅局基於以下之原因事實,在甲○工業當期其他收入項下,增列30,991,836元收入。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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