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於 100 年 8 月 1 日上午 9 時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復興南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在該路段與復興南路一段 196 巷交岔路口,左轉西向復興南路一段 196 巷,與甲○○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手臂、手肘3x2 公分、5x15 公分、2x2.5 公分擦傷、右側手肘20x5 公分擦傷、左膝 4x10 公分擦傷、右膝 2x1.5 公分擦傷、內出血併脾臟破裂後切除脾臟等傷害。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調偵字第 144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 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以乙○○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6 個月。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在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附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 16971 號卷、原法院 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2 號卷可稽,並據本院調上開第 16971 號、第 1445 號偵查卷、原法院及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明屬實。
甲○○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 1 萬 7,098元、親人看護相當費用 2 萬 8,000 元、交通費 1,560元、機車修理費 4 萬 6,100 元等情,為乙○○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收據、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統一發票、計程車專用收據、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收據、坤松機車行報價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甲○○請求乙○○賠償,在未扣除甲○○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前之損失為:醫療費用 1 萬7,098 元、看護費用 2 萬 8,000 元、交通費 1,560元、機車修理費 4,610 元、勞動能力損失 176 萬0,165 元及非財產上損失 15 萬元,合計 196 萬1,433 元。
另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0 條規定,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40 萬 1,657 元。
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甲○○有無與有過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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