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系爭車禍之發生,甲○○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為轉彎車,未讓甲○○所騎乘直行之上開機車先行,且當時路況乙○○未有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未注意所致,乙○○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甲○○無過失等語。乙○○則以甲○○固係直行車,惟依交通裁決所鑑定結果,甲○○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查:

  

1.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甲○○係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乙○○則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同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乙○○行經同一路段196巷口左轉時,其右前車門與甲○○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乙○○又於警詢時,陳稱:伊因路口有行人在行走,便停下來,此時甲○○從伊右前車門撞來等語,甲○○則陳稱: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看見乙○○所駕駛之計程車先停在分隔島,然後繼續行駛至伊車前,伊見狀立即煞車,煞車後便失控等語。

 

   從而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為乙○○涉嫌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次因為甲○○涉嫌駕駛失控,堪可認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結果,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3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0月15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當日上午9時零分30秒,乙○○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自上開路段南向北(左側)車道左轉至北向南(右側)車道,甲○○所騎乘上開機車機車則北向南方向行駛,甲○○上開機車右後方另有一機車同向行駛。

 

   同日9時零分31秒,上開機車前進路線遭上開營業小客車擋住,上開機車因閃避營業小客車,而致上開機車行進方向稍偏右,車身左傾;於9時零分32秒,上開機車車身左傾角度加大至失去中心往左側倒下;同日9時零分33秒,甲○○脫離上開機車,甲○○在左,上開機車在右,甲○○與上開機車同時向前滑行並撞向上開營業小客車等情,業據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刑事案件於101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肇事當時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在案,有該筆錄在卷可憑,核與上開第16971號偵查卷所附肇事當時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

 

 

朱惠斌

● 部落格:http://richardchu88.pixnet.net/blog

●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