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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嗣於98121日修正為「(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第3項)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第4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5項)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惟無論舊法或新法之規定,納稅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均係以其溢繳之原因是否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為斷。本件乙○○等七人於99812日提出退稅之申請。




 




    惟乙○○等七人於前遺產稅之核課程序中,未曾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而高雄市國稅局亦未曾就該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此一爭點為准否之核稅處分,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復為乙○○等七人所不爭執,則自不生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之情事,本件即不符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稅之要件。原判決因而駁回乙○○等七人之訴,固非無見。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係關於行政法院闡明義務之規定,其闡明內容包括事實之闡明及法律之闡明。如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乃審判長之闡明義務。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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