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甲○工業報繳當期稅款時,有列報取自彰化縣政府之拆遷補償收入116,479,683元。
(2)甲○工業為此列報,其主觀認知之原因事實基礎則為:其在88年度間收到彰化縣政府給付拆遷補償款170,191,583元,而其認為其中之53,711,900元應支付予拆遷財產之第三方實質所有權人,故就其餘額申報。
(3)但中區國稅局審查結果認為:第三方之財產實質所有權人依民事法律關係,僅得自甲○工業處受領227,200,064元之補償,二者之差額30,991,836元即應增列至甲○工業當期之其他收入項下。
2.原確定判決則認,甲○工業申報拆遷補償收入116,479,683元後,中區國稅局作成初核處分,接受此等申報結果。事後甲○工業雖有對其他爭點提起復查,但此項已經中區國稅局接受之收入申報,並不在爭點範圍,基於爭點主義之要求,中區國稅局在復查決定中就已申報拆遷補償收入中又再追認30,991,836元,即屬違法,而將本案程序標的之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3.中區國稅局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有三,爰分別說明如下:
(1)原確定判決誤解「爭點主義」之法理,而本案復查決定追加上開30,991,836元,符合爭點主義之要求,因為:本案中甲○工業申請復查之項目為:「出售資產損失」、「其他損失(廠房拆除損失)」等項目,而「拆遷補償費收入」科目又經申請復查之「出售資產損失」及「其他損失(廠房拆除損失)」等科目共同架構出「拆遷補償損益」之基礎事實,該等科目間有不可分性,故上開其他收入之追認與爭點主義無違。
(2)原確定判決謂:「本案之第一次訴願決定已指明,上開追加之收入,『如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應另依法補徵,而非在復查程序中追認該收入。中區國稅局不遵守第一次訴願決定之發回意旨,仍為本件之追加,有違訴願法第96條之規定」,但本件之第二次訴願決定已認中區國稅局之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錯誤,表示本案並無上情,是以原確定判決上開指摘,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3)原確定判決謂上開收入依權責發生制,應在88年度追加,亦屬對權責發生制之錯誤認知,同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經查前開再審意旨,真正有實質意義者,僅在「復查程序中上開30,991,836元其他收入之追認,是否違反爭點主義」,如果其違反爭點主義,原確定判決認該核課處分應予撤銷,最終判斷即屬合法,至於該核課處分有無違反訴願法第96條,以及是否違反權責發生制,對最終判決結果無影響,該等法律見解即屬本案判決理由之「旁論」,不構成決定案件最終勝負之法律判斷基礎,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存在,爰先此敘明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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