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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另由甲○○提出請求本件工作獎金觀之,其內記載王強、張皇、俞貴、馮貴、甲○○等人之「分紅工資」、「實分」、「稅」等各項金額,而於甲○○部分,則分別是148,703元、148,703元、9,875元,有上開「97年度王強班請款積點明細表」影本1份存卷可按。


 


    故平佳公司抗辯此部分應屬承攬工程之尾款,並非工作獎金乙節,因甲○○亦自承上開款項係97年度電氣工程,尾款於981230日結算等語。


 


    且依甲○○提出由證人王強開具之證明文件亦記載「,王強、俞貴、張皇、馮貴等個人應領工程已發放妥。但甲○○不來領工程款,其應領工程款148,703元由公司保留不發放,待民事訴訟結案後才處理」等語,亦足認上開款項確係工程尾款,並非甲○○主張之工作獎金。


 


5)至王強等人雖確於9891日曾與甲○○至平佳公司,惟證人王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甲○○5名工班成員,在9891日去平佳公司是希望他們幫我們的勞健保多補1個月,即至9810月,至於甲○○稱係遭平佳公司解雇,那是每個人的認知問題等語。


 


    綜此,甲○○9471日勞退新制施行後,既已改往承包平佳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工程之證人王強工班工作,並由證人王強分派工作與計算薪資,雖證人王強與平佳公司會算承攬報酬後,由平佳公司再匯款予甲○○,然仍難認甲○○與平佳公司間有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且甲○○與平佳公司間亦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即有不符,故甲○○主張自9471日起,迄98831日止,與平佳公司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另因平佳公司對於甲○○9471日勞退新制施行前,確實受雇於其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故甲○○雖提出其於94630日簽具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影本1份,惟仍不得以此作為有利於甲○○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甲○○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本件甲○○與平佳公司於94630日終止勞動契約,自9471日起,甲○○改至證人王強工班工作,由王強分派工作及為薪資計算,故甲○○與平佳公司間之勞雇關係,顯已終止,且與勞基法第11條規定各款所列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無一相符,故甲○○不得請求平佳公司給付自874月起至94630日止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次查,因甲○○9471日起至98831日止,與平佳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故其主張平佳公司於9891日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請求平佳公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及工作獎金,亦屬無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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