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另由甲○○提出請求本件工作獎金觀之,其內記載王○強、張○皇、俞○貴、馮○貴、甲○○等人之「分紅工資」、「實分」、「稅」等各項金額,而於甲○○部分,則分別是14萬8,703元、14萬8,703元、9,875元,有上開「97年度王○強班請款積點明細表」影本1份存卷可按。
故平佳公司抗辯此部分應屬承攬工程之尾款,並非工作獎金乙節,因甲○○亦自承上開款項係97年度電氣工程,尾款於98年12月30日結算等語。
且依甲○○提出由證人王○強開具之證明文件亦記載「…,王○強、俞○貴、張○皇、馮○貴等個人應領工程已發放妥。…但甲○○不來領工程款,其應領工程款148,703元由公司保留不發放,待民事訴訟結案後才處理」等語,亦足認上開款項確係工程尾款,並非甲○○主張之工作獎金。
(5)至王○強等人雖確於98年9月1日曾與甲○○至平佳公司,惟證人王○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甲○○等5名工班成員,在98年9月1日去平佳公司是希望他們幫我們的勞健保多補1個月,即至98年10月,至於甲○○稱係遭平佳公司解雇,那是每個人的認知問題等語。
綜此,甲○○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後,既已改往承包平佳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工程之證人王○強工班工作,並由證人王○強分派工作與計算薪資,雖證人王○強與平佳公司會算承攬報酬後,由平佳公司再匯款予甲○○,然仍難認甲○○與平佳公司間有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且甲○○與平佳公司間亦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即有不符,故甲○○主張自94年7月1日起,迄98年8月31日止,與平佳公司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另因平佳公司對於甲○○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前,確實受雇於其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故甲○○雖提出其於94年6月30日簽具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影本1份,惟仍不得以此作為有利於甲○○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甲○○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本件甲○○與平佳公司於94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自94年7月1日起,甲○○改至證人王○強工班工作,由王○強分派工作及為薪資計算,故甲○○與平佳公司間之勞雇關係,顯已終止,且與勞基法第11條規定各款所列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無一相符,故甲○○不得請求平佳公司給付自87年4月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次查,因甲○○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與平佳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故其主張平佳公司於98年9月1日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請求平佳公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及工作獎金,亦屬無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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