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劉◎◎於投保前至領取殘廢保險金、殘廢生存保險金之際,其均因同樣病症持續至劉輔○眼科診所就診,對於其自身視力:右眼視力矯正後僅可見手指頭於10公分前,左眼視力矯正後只剩光感乙情,焉有不知之理。
而一般人之視力係漸進式惡化;劉◎◎於87年9月28日因雙眼視力模糊至劉輔○眼科診所就診時,已高齡74歲,其視力之退化,衡情亦有相當時日,且其右眼經矯正後仍可見10公分之指數視力,而非全然瞎盲,則劉◎◎依憑些微視力而在熟悉之住家周遭行走活動,與常情並無違背。
是劉○○抗辯劉◎◎於投保之際仍行動自如,其雙眼視力尚未達到失明之程度,自不足採。而新光人壽之業務員李○○招攬系爭保險時,曾向負責繳納保險費之劉◎◎媳婦黃○○(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之一,亦為即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劉○○之配偶)解釋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及失明定義等情,為證人李○○於本院結證明確。
劉○○及黃○○既為劉◎◎之子媳,對於劉◎◎於投保前即因雙眼視力模糊持續至劉輔○眼科診療及其視力情形,衡情,亦無不知之理。此外,劉○○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生效之際,被保險人劉◎◎之雙眼已達到系爭保險契約中所約定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失明」之殘廢標準,為其所不知。是其抗辯,尚不足採。
(二)新光人壽得否依民法第184條或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劉◎◎給付200萬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訂立之際,被保險人劉◎◎之雙眼既已達到系爭保險契約中所約定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之「失明」之殘廢標準,客觀上保險事故已於投保前發生,依保險法第51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則被保險人劉◎◎向新光人壽領取殘廢保險金及殘廢生存保險金計2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00萬元之利益,致新光人壽受有財產上損害,則新光人壽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不當得利200萬元,即屬有據。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系爭保險契約訂立之際,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已如前述,則新光人壽本於該無效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保險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屬不當得利;劉○○自得請求新光人壽返還。
劉○○已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78萬1100元,為新光人壽所不爭執,則劉○○主張以新光人壽應返還之保險費781,110元,與其應返還新光人壽之保險金2,000,000元主張抵銷,即屬有據。經此抵銷後,劉○○尚應返還新光人壽保險金1,218,900元。
綜上所述,新光人壽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給付1,218,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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