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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3人於8851日向高雄市政府租用系爭土地,該租約於891231日因期滿而終止。




 




    ○○與瑞基金會按每人應有部分1/2之比例分別共有甲屋所有權,乙○○則為乙屋所有權人,丙○○為丙屋所有權人。




 




    ○○3人於908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瑞基金會名下。瑞基金會於9339日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9339日高市教四字第XXXXXXXX號函撤銷許可,現仍在清算中。




 




    高雄市政府就甲○○3人所欠系爭債務,已取得本院92年度訴字第XXXX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乃甲○○3人之債權人。




 




    高雄市政府以10158日以準備書(三)狀代位甲○○3人向瑞基金會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該書狀業於10159日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並於101719日送達瑞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鍾○○、黃○○




 




    本件爭點為:




 




(一)高雄市政府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高雄市政府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高雄市政府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高雄市政府固主張其為甲○○3 人之債權人,詎甲○○3 人仍遲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自瑞基金會取回系爭房屋,致高雄市政府債權有不能實現之虞云云,惟如高雄市政府主張實在,系爭信託契約既經高雄市政府合法終止,瑞基金會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甲○○3 人之義務,高雄市政府逕請求瑞基金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達成目的,殊無提起確認訴訟後,再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上訴人請求確認甲○○3 人與瑞基金會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係無理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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