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等3人於88年5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租用系爭土地,該租約於89年12月31日因期滿而終止。
甲○○與瑞○基金會按每人應有部分1/2之比例分別共有甲屋所有權,乙○○則為乙屋所有權人,丙○○為丙屋所有權人。
甲○○等3人於90年8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瑞○基金會名下。瑞○基金會於93年3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93年3月9日高市教四字第XXXXXXXX號函撤銷許可,現仍在清算中。
高雄市政府就甲○○等3人所欠系爭債務,已取得本院92年度訴字第XXXX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乃甲○○等3人之債權人。
高雄市政府以101年5月8日以準備書(三)狀代位甲○○等3人向瑞○基金會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該書狀業於101年5月9日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並於101年7月19日送達瑞○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鍾○○、黃○○。
本件爭點為:
(一)高雄市政府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高雄市政府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高雄市政府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高雄市政府固主張其為甲○○等3 人之債權人,詎甲○○等3 人仍遲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自瑞○基金會取回系爭房屋,致高雄市政府債權有不能實現之虞云云,惟如高雄市政府主張實在,系爭信託契約既經高雄市政府合法終止,瑞○基金會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甲○○等3 人之義務,高雄市政府逕請求瑞○基金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達成目的,殊無提起確認訴訟後,再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上訴人請求確認甲○○等3 人與瑞○基金會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係無理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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