緣被保險人甲○○(乙○○等四人等之被繼承人,於民國100429日死亡)於771221日至88929日由屏東縣泥水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屏東縣泥水工會)申報加保,88930日退保,停保8年後,於961029日又由屏東縣泥水工會再申報加保,嗣被保險人甲○○於99422日診斷永久失能,乃於99430日檢據申請失能給付。




 




    勞保局以其於961029日加保前後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該工會申報被保險人甲○○加保與規定不符,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99910日保承職字第XXXXXXXX號函(原處分)核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其所請失能給付非屬加保生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應不予給付,前溢領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16,775元應予退還。




 




    被保險人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91227日以99保監審字第XXXX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嗣被保險人甲○○提起訴願後死亡,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未通知其繼承人承受訴願,逕於100511日以勞訴字第XXXXXXXX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乙○○等四人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XXX號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




 




    嗣乙○○等四人等於1001215日聲明承受訴願,惟仍遭勞委會訴願決定駁回,乙○○等四人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被保險人甲○○於961029日加保前後有無實際從事泥水業工作之事實,而符合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資格,得加保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申請失能及傷病給付?




 




1)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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