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捐血中心供應高屏及澎湖地區各醫療院所醫療用血品,遭人檢舉逃漏印花稅,經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所屬楠梓分處於民國96年清查核算高雄捐血中心自911130日起至96930日止,向前揭醫療機構收取工本材料費時,收取支票及匯款所書立「工本材料費收據」金額新臺幣(下同)1,980,217,330元,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之銀錢收據,而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計7,920,866元,核認高雄捐血中心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除命補貼印花稅票7,920,86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7倍罰鍰計55,446,000元(計至百位)。




 




    高雄捐血中心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97911日高市府法一字第XXXXXXXXXX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依前開決定意旨重新審查,認其中書立之收據金額1,607,939,451元經高雄捐血中心舉證係收取票據之金額,准免貼用印花稅票,其餘收取匯款所書立之收據金額372,270,304元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乃更正核定高雄捐血中心未貼用印花稅票金額為1,489,081元,並按漏貼稅額處以7倍罰鍰計10,423,500元。高雄捐血中心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二、銀錢收據: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但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及兼具銀錢收據性質之營業發票不包括在內。」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二、銀錢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12條至第20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分別為印花稅法第1條、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款、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以高雄捐血中心依供血合約交付血品工本材料費收據,除其中書立之收據金額1,607,939,451元經高雄捐血中心舉證係收取票據之金額,准免貼用印花稅票外,其餘收取匯款所書立之收據金額372,270,304元係收受銀錢之憑證,不論該憑證係於匯款日前或後作成,均屬銀錢收據,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高雄捐血中心於收受血品工本材料費時向各醫療院所代收1%道義救濟金,僅代為收取並轉付,核其性質與印花稅法第6條第14款規定財團或社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團體領受捐贈之收據不同,不能免納印花稅等語為由,認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所為命補貼印花稅票1,489,081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駁回高雄捐血中心之訴。固非無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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