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惟按財團或社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團體領受捐贈之收據,免納印花稅,為印花稅法第6條第14款所明定。




 




  又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且依民法第412條之規範意旨,贈與可以附有負擔,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人約為贈與時,得為自己、第三人或公益計而附加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而言;如果使受贈人負擔某種給付財產之義務者,受贈人於履行該負擔時,無妨以成立贈與契約之方式為之。




 




  本件高雄捐血中心既主張依其捐助章程第2條規定,需無償供應血品予各醫療機構,故高雄捐血中心與各醫療機構約定由高雄捐血中心無償供應血品;又高雄捐血中心收取之工本費事前須經衛生署核准,非供應血品之對價,故該費用並非高雄捐血中心與醫療機構雙方於契約成立前先經意思表示磋商合致後達成,並非供應血品之對價,因衛生署歷年來就高雄捐血中心無償供應血品所收取之工本費之核准令函甚多(例如衛生署72316日衛署一字第414577號函釋等);高雄捐血中心無償供應各醫療機構血品應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各醫療機構給付之「工本費」僅係贈與之附有負擔;再者,贈與人可為自己之利益約定贈與附有負擔,且該負擔仍屬贈與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捐助章程及衛生署72316日衛署一字第414577號函釋等影本為憑。




 




  足見高雄捐血中心係屬財團法人組織之公益團體,故其開立系爭血品工本材料費收據後,雖已實際收到系爭匯款372,270,304元,且未另行開立憑證,而堪認先前所立收據具有銀錢收據的性質,然如系爭匯款係基於捐贈的意思所為,則系爭收據即屬領受捐贈所開立之收據,依法免納印花稅,原審自應釐清高雄捐血中心基於公益及成立目的無償供應血品予各醫療機構是否屬贈與行為,各醫療機構給付給高雄捐血中心「工本費」是否亦係基於捐贈的意思為之,然原判決對此恝置不論,其理由尚嫌不備。




 




(四)次按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所定「代收銀錢」,係指「代收代付」款項,即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而言。




 




  高雄捐血中心於原審主張收取道義救濟金後並未無差額轉付他人,高雄捐血中心收取道義救濟金之目的是為針對「因輸血而感染愛滋病毒者」提供道義救濟。




 




  又依救濟要點第4條規定:「本要點由本會設立管理委員會,負責辦理道義救濟金之籌措、保管、運用、審理及核發等事宜」,高雄捐血中心將所收取之道義救濟金全數存入高雄捐血中心於臺灣銀行所設一名稱為:「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輸血感染愛滋病毒道義救濟金」之帳戶內,足見高雄捐血中心收取本件道義救濟金後並自行保管之。




 




  另依救濟要點第4條及第8條規定,本件道義救濟金的管理、運用及審理、核發等事項,全權由高雄捐血中心決定,並無收取道義救濟金後無差額轉付他人之情事。




 




  本件血液清單(按即血品工本材料費收據)雖有「奉行政院衛生署83113日衛署防字第83064397號函核定,代收因輸血感染愛滋病毒道義救濟金附加1%」等文字,但該道義救濟金收取後,係由高雄捐血中心負責統籌運用,並發放予符合救濟資格之人,高雄捐血中心並非收取該道義救濟金後轉付第三人,故本件道義救濟金並非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之代收代付款項,而係領受捐贈等語,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輸血感染愛滋病毒道義救濟要點及該道義救濟金帳戶存摺等影本為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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