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高雄市政府主張瑞○基金會未能為甲○○等3人之利益,妥適管理、處分系爭房屋,而有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情事存在,尚屬非虛。被告辯稱瑞○基金會於管理期間均依信託本旨處理信託事務云云,核與前揭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3.從而,甲○○等3 人明知瑞○基金會未善盡受託人義務,卻遲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屋取回自行管理或另委託其他適任者管理,而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高雄市政府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甲○○等3 人向瑞○基金會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復於101年5月9日送達瑞○基金會。
甲○○等3 人固辯稱瑞○基金會之訴訟代理人未獲基金會授權代受前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瑞○基金會所提出之委任狀中亦未就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加以明文限制,該訴訟代理人自有為甲○○等3 人代受意思表示送達之權限(參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42號判例要旨),甲○○等3 人前開辯解於法不合,而不可採。
是以系爭信託契約業因高雄市政府代甲○○等3人向瑞○基金會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於101年5月9日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三)高雄市政府主張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甲○○等3人請求瑞○基金會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甲○○等3人名下,有無理由?
查系爭信託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甲○○、乙○○、丙○○分別為甲屋、乙屋、丙屋之真正所有權人,高雄市政府為甲○○等3人之債權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高雄市政府對甲○○等3人之債權因系爭房屋現仍信託登記於瑞○基金會名下,未能循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業經本院強制執行處於99年8月31日以95年度執字第XXXXX號裁定駁回高雄市政府之強制執行聲請在案,足認高雄市政府於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高雄市政府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自得代位甲○○等3人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
故高雄市政府請求瑞○基金會將甲屋、乙屋、丙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甲○○、乙○○、丙○○名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高雄市政府請求確認甲○○等3 人與瑞○基金會間,就系爭房屋無信託關係存在,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不得准許。惟高雄市政府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甲○○等3 人請求瑞○基金會將甲屋、乙屋、丙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甲○○、乙○○、丙○○名下,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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