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高雄市政府主張瑞基金會未能為甲○○3人之利益,妥適管理、處分系爭房屋,而有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情事存在,尚屬非虛。被告辯稱瑞基金會於管理期間均依信託本旨處理信託事務云云,核與前揭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3.從而,甲○○3 人明知瑞基金會未善盡受託人義務,卻遲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屋取回自行管理或另委託其他適任者管理,而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高雄市政府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甲○○3 人向瑞基金會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復於10159日送達瑞基金會。




 




    ○○3 人固辯稱瑞基金會之訴訟代理人未獲基金會授權代受前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瑞基金會所提出之委任狀中亦未就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加以明文限制,該訴訟代理人自有為甲○○3 人代受意思表示送達之權限(參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42號判例要旨),甲○○3 人前開辯解於法不合,而不可採。




 




    是以系爭信託契約業因高雄市政府代甲○○3人向瑞基金會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於10159日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三)高雄市政府主張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甲○○3人請求瑞基金會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甲○○3人名下,有無理由?




 




    查系爭信託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甲○○、乙○○、丙○○分別為甲屋、乙屋、丙屋之真正所有權人,高雄市政府為甲○○3人之債權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高雄市政府對甲○○3人之債權因系爭房屋現仍信託登記於瑞基金會名下,未能循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業經本院強制執行處於99831日以95年度執字第XXXXX號裁定駁回高雄市政府之強制執行聲請在案,足認高雄市政府於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高雄市政府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自得代位甲○○3人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




 




    故高雄市政府請求瑞基金會將甲屋、乙屋、丙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甲○○、乙○○、丙○○名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高雄市政府請求確認甲○○3 人與瑞基金會間,就系爭房屋無信託關係存在,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不得准許。惟高雄市政府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甲○○3 人請求瑞基金會將甲屋、乙屋、丙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甲○○、乙○○、丙○○名下,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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