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有被保險人甲○○及雇主乙○○、丙○○2人之訪查紀錄,及渠等開立之僱用證明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證人乙○○、丙○○2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




 




    足認被保險人甲○○於94-98年間係不定期受僱於雇主乙○○及丙○○等2人實際從事泥水業工作,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報酬,均不固定,雖無領薪之書面資料,惟係因雇主乙○○及丙○○均論日計酬,而以現金結算,故未留書面資料,是勞保局辯稱:被保險人甲○○並無出勤、領薪等紀錄,亦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無法證明其於申報加保時確有事泥水業工作云云,殊難憑採。




 




2、勞保局雖又辯稱:被保險人甲○○加保當日即住院,出院後亦因同一病症持續密集治療,難謂其於961029日加保時確有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自不得由屏東縣泥水工會申報再加保,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無不合云云。




 




    惟查,證人乙○○於上述訪查紀錄業已陳稱:甲○○於961029日確實在本人承攬工地(高雄縣,地址不記得)一個上午,下午就未上工,此後其身體狀況不佳,就較少通知上工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問:罹患癌症之前也有僱用過被保險人甲○○?)答:罹患癌症之前就僱用過他,罹患癌症之後僱用的天數比較少,因為他表示身體不舒服時就會說不想去工作,...。」




 




    「(問:你於98年間還有僱用甲○○?)答:那時比較少,那時我的工作比較少,有工作就會叫他,應該係工程比較少的關係。」等語;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問:你於何時僱用被保險人甲○○從事水泥方面的工作?)答:約94年間,但僱用他的時間斷斷續續,有時有作有時沒作,好像98年間才沒有僱他,我們這種工作性質不一定,有時有工作,有時就要休息,...。」




 




    「(問:是否知道甲○○得癌症?)答:知道,他罹患癌症之後,會問他能不能作,若有比較輕鬆的工作就會叫他,在他罹患癌症之前也僱用他。」等語,足認被保險人甲○○於961029日罹患癌症前後,亦不定期受僱於雇主乙○○及丙○○等2人實際從事泥水業工作,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得由所屬團體屏東縣泥水工會申報加入勞工保險而為被保險人,其於保險生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依勞工保險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領保險給付。




 




    勞保局以被保險人甲○○於961029日加保時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不得由屏東縣泥水工會申報再加保為由,否准被保險人甲○○請領失能及傷病給付,於法尚有未合。




 




    綜上所述,勞保局以被保險人甲○○於961029日加保前後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核定其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之前溢領傷病給付16,775元應予退還,於法尚有未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乙○○等四人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至乙○○等四人主張被保險人甲○○罹患口咽癌併肝轉移,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7-4項第7等級,聲明求為判決勞保局應依被保險人甲○○之申請,作成發給失能及傷病給付285,175元之行政處分部分,尚應由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相關規定審核被保險人甲○○之失能等級及其給付金額,是乙○○等四人此部分之請求,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乙○○等四人在請求命勞保局對於被保險人甲○○99430日之申請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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