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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緣甲○○為懿○電機行負責人,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以長期從事須彎腰負重之電機維修工作,復於91416日搬運100公斤以上之電筒致「腰椎炎、腰部扭挫傷、急性腰部神經痛」,於97106日經診斷因「第2至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壓迫神經、頸椎第4至第7節嚴重狹窄併脊髓壓迫」致四肢成殘,乃於971014日(勞工保險局收文日)申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




 




    前經勞工保險局審查以甲○○所患屬普通疾病,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爰於98216日核定發給普通疾病失能給付。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遭決定駁回。




 




    甲○○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勞工保險局重行審查,仍以甲○○所患為普通疾病,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以981027日保給殘字第XXXXXXXX號函,核定發給普通疾病失能給付。




 




    甲○○不服,申請審議,經遭決定駁回;甲○○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兩造之爭點厥為甲○○所患第2至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壓迫神經,係為職業傷病或普通傷病?勞工保險局依普通傷害核付失能給付,是否適法?




 




(1)、按「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7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30條所定之時效者,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74條之1定有明文。




 




    又勞工保險條例97717日修正之條文經行政院97109日院臺勞字第0970039730號令發布除第54條之1已明定施行日期及第13條第3項、第4項定自991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9811日施行。




 




    本件依卷附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殘廢給付申請書,甲○○診斷成殘及請領殘廢給付均於97年,故本件應適用981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爰先敘明。




 




(2)、次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所規定。




 




    復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8障害項目(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日。




 




    又該障害系列附註1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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