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周○○汽車駕照雖被桃園監理站吊銷、註銷,但因其未繳回,周○○於御企業社應徵面試時,仍提出供御企業社檢視,御企業社顯屬不知情而僱用汽車駕照已遭吊銷、註銷之周○○,此為富邦產物所不爭執,從而御企業社並非故意將無照駕駛自陷危險之行為,藉由保險將此風險分散出去。




 




    此外,富邦產物復未能舉證證明周○○汽車駕照經吊銷、註銷與御企業社之賠償責任間存有果關係,故富邦產物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主張有除外原因而得免責云云,即無足採。




 




    又富邦產物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不保事項毋庸考量被保險人無照駕駛與肇事責任間有無因果關係,逕以被保險人有無合法之駕駛身分已足該當云云。




 




    惟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恣意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




 




    查系爭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非但各項條款皆為富邦產物片面所擬訂,御企業社毫無要求變更契約條款之可能;且除外責任之原因係限縮富邦產物保險範圍,富邦產物更應明確規範俾便兩造遵循。




 




    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既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為除外責任原因,無論從其條款文義解釋及探求責任保險之本質及機能,或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範旨趣觀之,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均應認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規定與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間須存有因果關係,始得列入除外責任之原因。




 




    是富邦產物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之除外責任原因毋庸考量被保險人無照駕駛與肇事賠償責任間有無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又「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90條、第95條及第34條均定有明文,且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3條第9條及第10條第2項、第3項暨保險單亦同此約定。




 




    查御企業社受張○○請求後已備齊證明文件,並於98210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富邦產物依據保險契約理賠,該函於98211日送達富邦產物,有卷附承法律事務所9821098承律字第XXXXXX號函可憑,則富邦產物請求御企業社自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然富邦產物迄今未為給付,從而,御企業社請求富邦產物給付張○○保險金250萬元及自982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富邦產物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主張除外責任而免責,已如前述,則御企業社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保險法第90條、第95條、第34條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3條、第9條及第10條第2項、第3項暨保險單之約定,請求富邦產物賠償張○○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額即2,500,000元,及自982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