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主張:伊原受僱統聯汽車擔任客運駕駛,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退休時,已年滿五十五歲,服務年資十八年二個月,可領取三十三點五個基數之退休金,以九十七年五月至十月之伊薪資明細表所列項目金額計算,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應可領取退休金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惟統聯汽車卻僅給付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不足二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

 

   且伊平日工資包括上開薪資明細表所列本俸、伙食津貼、延長工時加給、技勤本俸、清潔獎金、清潔代金、ISO 安全服務獎金(下稱安全獎金)等項目,以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計算伊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間之前、後段延長工時各二小時加班費計達二百零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暫不請求超過後段再延長工時部分),統聯汽車亦未給付等情,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求為命統聯汽車給付伊短付之退休金二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及加班費一百五十萬元,共一百七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統聯汽車則以:伊給付甲○○薪資項目,除基本本俸與延長工時加給外,其他如安全獎金等,均係鼓勵駕駛員達成一定目的,所為之獎勵性及恩惠性給與,不應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惟因考量甲○○任職長達十八年,始再加計伙食津貼與計勤本俸,結算甲○○退休前半年即九十七年三月至八月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以此為準計付退休金,已優於勞基法規定,並無短少。

 

   又長途客運駕駛,工作時間較具彈性,伊多年均依兩造約定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下稱薪給辦法),計算工資及延長工時加給,甲○○向無異議,事後卻翻異約定,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高等法院將第一審所為甲○○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甲○○之訴,無非以:甲○○任職統聯汽車處,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退休止,已年滿五十五歲,服務年資十八年二個月,依勞基法可領取三十三點五個基數之退休金,統聯汽車依月平均工資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計付退休金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為兩造所不爭。

 

   按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時之工資及休、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又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即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本件甲○○薪資中基本本俸、技勤本俸、清潔獎金及伙食本俸,皆屬於基本工資,為兩造不爭,故僅就雙方爭執之延長工時加給、清潔代金及安全獎金是否應屬基本工資性質,分述如后:

 

(一)統聯汽車係大眾運輸業者,因受路程、路況、假日等因素,駕駛員每日工作時數並不確定,且為節制駕駛故意逾時駕駛等情,統聯汽車在薪給辦法訂定駕駛薪給項目,為甲○○所同意,自係雙方之勞動契約。依薪給辦法第貳、四延長工時加給,並對照路線對照表所示「里程」、「工時」、「延長工時基數或點數」及「計勤本俸」等項目而觀,可見係依一定標準計算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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