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29,024,098元、其他收入48,731,088元,嗣中區國稅局依法務部調查局通報,查獲其93年度將離職員工林○○、陳○○、林○○、林○○、徐○○等5人獲配之紅利股票委託第三人賣出後,處分所得3,898,634元撥付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管理支用,中區國稅局認該收入應歸屬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乃認定其漏報其他收入3,898,634元。○○
另亦發現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列報其他費用2,847,192元應予剔除,乃核定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該年度之其他收入52,629,722元及其他費用26,176,906元,全年所得額715,580,283元,除補徵稅額2,637,072元外,並以96年7月12日財營字第XXXXXXXXX號處分書,按所漏稅額974,659元處1倍之罰鍰974,600元(下稱原處分)。
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就其他費用、其他收入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經財政部以99年2月5日中區國稅法字第XXXXXXXXX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仍表不服,就其他收入及罰鍰部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第1項)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
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1至百分之5。
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15。
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0.5。
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20至40。」
「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及經中央政府核准列支福利費用者,不得再以福利費科目列支任何費用。但員工醫藥費應准核實認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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