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10為限。」為行為時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查核準則第81條第5款及所得稅法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係公司組織,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撥員工福利金。嗣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獎勵員工久任,對已簽立久任條款承諾在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自紅利轉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起,繼續服務於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2年以上之員工,配發紅利股票,而為執行員工久任之承諾,復規定員工所獲配之股票,在期滿前應由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人保管。




 




    員工如違反久任條款,應支付違約金,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得指定第三人處分紅利股票賠償,所得交所屬福委會管理支用。




 




    嗣員工林○○、陳○○、林○○、林○○及徐○○等5人,服務未滿2年離職,違反所簽久任條款,經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保管人將所保管由公司配發之紅利股票賣出,處分所得3,898,634元,交由所屬福委會管理支用。




 




    中區國稅局認上開同意書係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員工簽訂,並由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其收入屬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漏未申報該其他收入3,898,634元,乃核定補徵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974,659元,因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裁罰處分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稅款,中區國稅局乃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計974,600元。




 




    經查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員工間所簽訂之久任同意書,其第4條載明為「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足徵其係彌補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因員工異動所造成之損害,雖該同意書約定,違約金應交由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福委會管理、支用。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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