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10為限。」為行為時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查核準則第81條第5款及所得稅法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係公司組織,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撥員工福利金。嗣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獎勵員工久任,對已簽立久任條款承諾在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自紅利轉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起,繼續服務於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2年以上之員工,配發紅利股票,而為執行員工久任之承諾,復規定員工所獲配之股票,在期滿前應由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人保管。
員工如違反久任條款,應支付違約金,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得指定第三人處分紅利股票賠償,所得交所屬福委會管理支用。
嗣員工林○○、陳○○、林○○、林○○及徐○○等5人,服務未滿2年離職,違反所簽久任條款,經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保管人將所保管由公司配發之紅利股票賣出,處分所得3,898,634元,交由所屬福委會管理支用。
中區國稅局認上開同意書係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員工簽訂,並由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其收入屬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漏未申報該其他收入3,898,634元,乃核定補徵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974,659元,因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裁罰處分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稅款,中區國稅局乃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計974,600元。
經查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員工間所簽訂之久任同意書,其第4條載明為「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足徵其係彌補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因員工異動所造成之損害,雖該同意書約定,違約金應交由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福委會管理、支用。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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