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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之配偶林吳○○於民國(下同)961119日死亡,林○○於97430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6,577,590元,南區國稅局初查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80,221,223元【含其他遺產-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之保單價額或保險給付計53,160,362元】,遺產淨額65,521,223元,應納稅額20,7    33,00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8倍罰鍰計15,134,782元。




 




    林○○就核定計入遺產總額之壽險保單價值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其他遺產15,037,596元及撤銷罰鍰原處分,林○○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385號、第496號解釋闡明在案。




 




(二)次按:




 




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9款分別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下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準此,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者,以人身保險中之(死亡)「人壽保險」,且約定該「人壽保險金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與被繼承人指定之受益人者為前提。




 




2、保險法第四章規定「人身保險」,分三節,第一節「人壽保險」、第二節「健康保險」、第三節「傷害保險」。其中人壽保險規定部分,凡24條(本法第101條至124條),依序於第101條、第102條規定:「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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