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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諸高雄捐血中心與高屏及澎湖地區各醫療院所簽訂團體供血合約書之記載,僅提及「甲方(即各醫療院所)應於該月底前將血液工本材料費總額以抬頭指名『高雄捐血中心』之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乙方(即高雄捐血中心)」,並未指明須按血品工本材料費附加1%金額,作為因輸血感染愛滋病毒者之道義救濟金,則各醫療院所願意於給付系爭血品工本材料費時,一併無償給付該道義救濟金,似難謂非基於捐贈的意思;且系爭道義救濟金由高雄捐血中心收取後,既係自行保管、運用及核發,並非收取後無差額轉付他人,似非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代收銀錢」之性質。




 




  然原判決對此有利於高雄捐血中心之事證,未加斟酌,遽認高雄捐血中心於收受血品工本材料費時向各醫療院所代收1%道義救濟金,僅代為收取並轉付,並非領受捐贈云云,亦嫌速斷。




 




(五)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依序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財政部制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針對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或第12條至第20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之裁罰基準,除揭示:「一貼用不足者,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二不貼印花稅票者,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者,按所漏稅額處10倍之罰鍰。」外,另於其使用須知第四點載明:「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等語。




 




  本件高雄捐血中心係屬財團法人組織之公益團體,並基於公益及成立目的而無償供應血品,其財源主要來自政府之補助及社會之捐贈,其向各醫療院所收取之血品工本材料費是否屬於領受捐贈之性質,既有爭議,且非無解釋之空間,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亦未曾予以行政指導(財政部賦稅署遲至9682日始 以台稅二發第09604508470號書函向高雄捐血中心明示:「貴會無償供應各醫療機構血品,收取之工本材料費業經財政部85918日台財稅第850508445號函准依醫院之醫療勞務免徵營業稅,則所開立之銀錢收據,並無印花稅法第6條免稅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等語)。




 




    則本件高雄捐血中心縱有應貼用印花稅票而未貼用之情形,關於9111月至968月部分,亦難謂其係基於故意而不為;縱有過失,情節堪稱輕微,然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未審酌此主觀應受責難程度,逕按所漏稅額處以7倍之罰鍰,容有裁量怠惰之瑕疵,顯然不符母法授權裁量之目的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未加糾正,遞予維持,自有未洽。




 




(六)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且影響裁判之結果,高雄捐血中心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又因系爭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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