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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民國97年8月22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信託期間為1年,將所持有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公司)股票1,650,000股信託登記於中國信託銀行,信託期間產生之收益(包括股票股利、現金股利),則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分配予受益人乙○○、丙○○等2人所有,信託期間屆滿,受託人應將原始信託財產返還於甲○○。

 

   嗣甲○○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查得上開信託契約簽訂當時,受益人之孳息利益已可得確定,該部分之所得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故認甲○○漏報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7,439,642元,乃通報北區國稅局歸課甲○○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9,609,564元,補徵應納稅額1,408,138元(下稱原處分)。

 

   甲○○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甲○○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決如下: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5條之1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2款、第3款固定有明文。

 

   惟因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該法所稱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之規定,復係因信託法之制定而增訂,加以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關於應課徵贈與稅標的之價值計算,係本於稽徵便宜、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等意旨,採取擬制法律效果之立法政策而為。

 

   是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之規定無涉。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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