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僅係單純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
二、經查,本件甲○○申請被保險人吳○○之死亡給付,既經勞工保險局實質審核後,以86年11月4日86保給字第XXXXXXX號書函核定不予給付,而甲○○僅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則原否准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即告確定。
嗣甲○○於95年7月28日再次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吳○○之死亡給付,乃就同一事件為第2次申請,然本件死亡給付之申請,前既經勞工保險局核定不予給付而告確定在案。
勞工保險局95年8月24日保給命字第XXXXXXXX號書函之答復內容,亦僅係表明本件死亡給付之申請前經勞工保險局核定不予給付在案,並未重新形成或變更勞工保險局86年11月4日書函所為之否准處分。
則甲○○據以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之勞工保險局95年8月24日保給命字第XXXXXXXX號書函,性質上,應屬學說上所稱之「重覆處分」,非「第二次裁決」,因此並不發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難謂為行政處分。
從而,監理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其非屬行政處分,而為申請審議及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
甲○○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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