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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甲○○於97年8月22日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期間為1年,將其所持有聯○公司股票165萬股移轉予受託人中國信託銀行,作為信託之原始信託財產,並以乙○○及丙○○2人為信託財產孳息之共同受益人,其目的應在於現行稅法有關信託受益權價值計算無法真實反映實質價值(以郵政儲金偏低之利率計算之贈與價額亦偏低),乃迂迴藉由孳息他益信託方式,俾實質贈與所分配股利。

 

   惟因聯○公司97年6月13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96年度現金股利2.99663元及盈餘配股0.49944元,旋依法規定於股東會後將訊息公告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股利分派情形」供投資人瀏覽,甲○○已知悉該公司分派96年度股利,系爭信託契約係於聯○公司97年6月13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96年度股息後始簽訂,其訂約時可得確定原應由其本人獲配之股利,斯時受益人可得之孳息利益已可得確定,此並非系爭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中國信託銀行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

 

   甲○○藉信託之名,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方式,將於簽約前已確定原由其本人享有之股利所得,改由乙○○及丙○○2人取得,則如前所述,甲○○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中國信託銀行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

 

   亦即甲○○採迂迴信託方式規避其原應負擔綜所稅之營利所得,及將應課贈與稅之贈與標的由應按時價課徵之「股利」轉成僅按信託標的時價與現值差額課徵之「信託孳息」致減輕贈與稅,在稅法上自應課以與未移轉該財產權時相同之稅捐,亦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加以課稅,依實質課稅原則,此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即甲○○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揭規定課徵甲○○之綜合所得稅,此與稅法上實質課稅之本質並無不符。

 

   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亦認甲○○藉由信託契約的法律形式,將已預知短期內可得之孳息贈與乙○○及丙○○2人,應認屬「稅捐規避」,於稅捐稽徵上自得無視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並以通常行為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所該當,而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自有所據。

 

   甲○○主張本件實屬稅捐規劃行為,除非符合「規避意圖」、「法律事實行成之濫用」及「減免租稅效果」之要件時,不得認為係租稅規避行為,而逕行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實質課稅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二)復查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

 

   甲○○主張上開贈與稅申報,就北區國稅局對贈與總額計算之核定未申請復查,該案屬於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所稱之確定案件;另因本件係孳息他益信託,受益人享有之孳息信託利益不僅甲○○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申報贈與稅在案,並由受益人就取得之股利列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則既無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所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是北區國稅局以原處分重核對非屬另行發現應徵稅捐之確定案件予以補徵,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甚明云云,自非可採。

 

(三)再查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略以:「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一、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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