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99年11月23日18時17分許,駕駛汽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鶯歌方向直行,於左轉備內街口時,撞及乙○○騎乘之重型機車。

 

   就前揭之車禍事故,甲○○之過失為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乙○○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甲○○並因上開過失,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乙○○於兩車相撞後,因人車倒地,受有右肝第三度裂傷合併大量出血、大腸漿膜撕裂傷、右側第一至第七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第一至第三肋骨骨折合併裂傷性血胸、二側肺部鈍挫傷、顏面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合併大量出血、 右側肩胛骨及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橫結腸之損傷等嚴重傷害,曾於99年11月23日至12月15日、99年12月17日至100年1月3日及100年8月30至31日三度住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萬0,633元、醫療用品費用4,381 元、支出交通費用660元、看護費用26萬2,000 元。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收據、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收銀交易明細表在卷。

 

   乙○○自99年11 月23日受傷後,經亞東醫院醫師於101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因持續性疼痛及呼吸咳痰症狀至今仍無法工作由受傷起已兩年,醫囑建議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靜養休息不能工作至少再一年,再追蹤決定預後。即依醫囑記載,乙○○自受傷後,包括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至少於102年10 月30日前不能工作。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

 

   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4萬8,318元。乙○○因不能工作所受損失,以每月1萬7,280元為計算依據。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亦有明文。

 

   本件甲○○既因駕駛汽車疏於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備內街,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其過失行為與乙○○所受右肝第三度裂傷合併大量出血、大腸漿膜撕裂傷、右側第一至第七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第一至第三肋骨骨折合併裂傷性血胸、二側肺部鈍挫傷、顏面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合併大量出血、右側肩胛骨及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橫結腸之損傷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甲○○所不爭,則依前開條文規定,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乙○○請求甲○○應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4萬0,633元、住院支出用品費用4,381元、就診支出交通費660元、配偶於醫院之看護費用26萬2,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經原審法院判命甲○○應給付前開各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甲○○對此部分並未爭執,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

 

   惟乙○○主張伊住院期間委請岳母看顧子女之支出亦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之支出,以及自其受傷後到102年10 月30日前,除住院及中間出院期間共42日期間外,其餘期間亦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得以請求賠償,則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

 

(一)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甲○○辯稱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情,為乙○○所是認,而事故現場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惟事故後現場遺有間斷刮地痕與煞車痕長達17.3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圖及照片在卷,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乙○○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101年8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供參考。因此甲○○上開抗辯情節,自堪信為真正。

 

2.甲○○又辯稱其於轉彎前曾注意對向並無來車,以及轉彎後車身已打直,視線已在備前街,無法察覺對向是否有來車,以及鑑定意見僅認兩造應共同分擔肇事責任,故本件兩造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云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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