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甲○○駕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鶯歌方向直行,欲左轉備內街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搶先轉彎佔據車道所致。雖乙○○於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致發現甲○○轉彎時煞避不及,亦與有過失;惟乙○○為直行車,本有道路優先使用權,茍甲○○稍加注意直行方向來車而禮讓,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自屬重大,顯然甲○○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審因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就本件具體個案,認定甲○○及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八十及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與實際情節相符,自無不當。

 

   甲○○並未考量本件路權歸屬為車禍發生之最重要原因,徒以上開鑑定認定兩造均有過失,即謂應各自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要不足取。

 

(二)乙○○於住院期間委請其岳母看顧子女之支出,得否認為亦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之支出?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命加害人賠償,惟被害人親屬因隨身看護以致停止親屬本身營業或預期收入之所失利益,不能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2.查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99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及自99年12 月17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兩度住院共計41日之期間內,因其配偶依醫囑全日看護,致無法照護家中5名子女,委由其岳母全日照護其子女乙節,固據證人即其岳母林○○證述在卷,惟乙○○因傷住院期間,雖有需要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然其配偶原可僱請職業看護照護,其既為表露親情而隨身看護,參照上開說明,亦僅得向甲○○請求看護費用26萬2,000 元,不得就其因看護乙○○未能照顧子女,委由林○○照顧之支出,再向甲○○求償,否則即與損害填補之法則不符。

 

   因此乙○○請求甲○○賠償其因委請其岳母看顧子女之支出4萬9,200元,於法不合,難以准許。

 

(三)乙○○自受傷後至101年8月31日止,有因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日數及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得以請求甲○○賠償之金額為何?

 

1.經查,被害人因傷住院,以致無法工作所失利益,如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2.關於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自99年11月23日起至本院101年8月31日不能工作之部分,業據其提出於99年11月23日事故發生後送醫急救而經診斷罹有「右肝第三度裂傷合併大量出血,大腸漿膜撕裂傷」、「右側第一至第七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第一至第三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血胸,二側肺部鈍挫傷」、「顏面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大量出血」、「右側肩胛骨折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依100年4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乙○○於99年11月23日接受緊急手術修補肝臟及大腸漿膜層止血,臉部縫合止血,胸管引流術治療,於99年11月24日轉入外科加護病房,同年月29日接受顏面骨固定,氣切,左側肱股固定手術治療,99年12月10日做第二階段顏面骨固定手術,99年12月15日出院,同年月17日因呼吸喘,氣切裝置問題於胸腔內科入院治療,100年1月3日出院後,分別於1月11日、1 月15日、1月22日、1月26日、2月8日、2月9日、、2月16日、3月8日、3 月19日、4月13日於門診追蹤,因嚴重多重器官受損,醫囑建議住院期間、出院後三個月需專人看護,出院後宜靜養休息半年避免工作,再追蹤決定其預後。

 

   依100 年11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乙○○於100年8 月30日再度入院,同年月31日手術內固定移除,同年9月1日出院,同年11 月3日門診複查,仍未痊癒,建議不能負重1年;於101年10 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乙○○迨至101年10月30日仍須於門診追蹤,因嚴重器官受損,至101年10 月23日超音波追蹤肝臟仍有血腫,因持續性疼痛及呼吸咳痰症狀至今仍無法工作由受傷日起已兩年,醫囑建議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靜養休息不能工作至少再一年,再追蹤決定其預後。

 

   甲○○對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並無爭執。觀乙○○受傷前曾受僱於順○公司擔任半導體專用機組裝工程之現場組長,負責與業主聯繫、協調工程進度及分配現場師傅工作與施工品質,另曾以包工方式,找人力來承接尚○公司進行自動化設備之組裝工作,必須一直走動進行點料,甚至如找來的師傅處理不好,乙○○亦需自行處理搬重物等情,已經證人即順○公司人員徐○○、尚○精密有限公司負責人呂○○證實在卷,可見乙○○原先工作之性質主要係著重與業主或員工之聯繫及協調,言詞溝通、協調固其重要事務,搬運物件亦屬工作項目,惟依其受傷後三度住院,其中二度進行手術,且持續門診,迄今仍有肝臟血腫以及疼痛、呼吸咳痰等症狀,是乙○○主張自受傷之日即99年11月23日起至101年8月31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嚴重,以致無法工作等情,尚非無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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