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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御企業社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富邦產物賠償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額即2,500,000元,即為有據。




 




    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富邦產物抗辯系爭保險契約訂有除外責任之原因,其得免責云云,自應由富邦產物先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即富邦產物)不負賠償之責...五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1條規定,駕駛被保險人汽車所『致』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




 




    從而依上揭條文解釋,所謂因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1條規定所致之損害賠償,須以被保險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1條規定間存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按系爭保險契約性質為責任保險,旨在分散被保險人因使用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若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1條規定與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間並無因果關係,保險人仍得主張除外責任原因而免責,顯然不當限縮保險之範圍,致失被保險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本意,準此,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反面解釋,若被保險人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1條規定,惟與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間欠缺因果關係,即不得列入上開特約條款為除外責任之原因,而遽為被保險人不利之論斷。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1條之1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核其立法目的,乃汽車(貨車)係一高度危險之交通工具,駕駛執照經吊扣之人可能因其對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遵守交通規則之態度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車輛極可能發生事故,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始為前揭規定。




 




    查周○○汽車駕照因其於933月間於路邊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而遭桃園監理站吊銷、註銷,堪認周○○汽車駕照經吊銷、註銷之原因與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遵守交通規則之態度與駕駛技術及其駕駛能力無必然關聯。




 




    又周○○961115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往中壢方向行駛,欲前往送餐,於同日上午1120分駛出新屋交流道北上出口,欲變換車道進入桃園縣平鎮市○○段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詎料其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車況,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張○○之損害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64號起訴書、原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考,並經原法院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




 




    本院自難僅憑周○○汽車駕照遭吊銷、註銷即逕認與系爭車禍間確有因果關係。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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