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台大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九十)校附醫秘字第XXXX號函稱「心囊血塞」與「高血壓症」二者之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惟其仍記載「...高血壓的併發症如主動脈剝離、急性心肌梗塞,則有可能併發心囊血塞之情事』等文意。




 




    則細究其函文內容應已表明高血壓之併發症如主動脈剝離可能會發生心囊血塞,再參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  (九十)北總內字第XXXXX號函示:「主動脈剝離常好發於昇動脈的近端或離主動脈起始不遠的下降主動脈處之內膜突然產生撕裂,導致血液壓入主動脈內使中膜組織破壞,形成膜內血腫,然後向前或逆行性剝離。




 




    高血壓是臨床最常見之誘發因素,約百分之八十病患均有高血壓病史,此外若主動脈剝離發生在年齡小於四十歲以下之患者,往往合併其它誘發因素,例如囊狀動脈中膜壞死、懷孕、先天性主動脈狹窄、主動脈窄縮、外傷或其他醫原性因素有關。此病患臨床若有高血壓病史,其發生主動脈剝離,應與高血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堪認致被保險人死亡之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致心囊血塞與其所患之高血壓病史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按要保人於要約時,須將章程所定應繳納或聲明各事項據實繳納或聲明之;又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經查,被保險人乙○○有高血壓病史,已如前述,而甲○○自稱與乙○○同居多年,對其患有高血壓病史及赴院治療之事實自難謂不知,足見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為乙○○投保時,知悉上情,要無疑問,乃甲○○竟於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六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有高血壓症而接受醫師治療?勾填「否」,則其有故意隱匿乙○○患有高壓病症之事實,應堪認定。




 




()甲○○雖主張依據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郵局無事後解除契約之權,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郵局已無解除契約之權云云,惟按簡易人壽提供人民便捷之投保制度,省略一般商業保險要求被保險人身體檢查,相對的亦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誠實信用原則,藉以維持簡易壽險之正常運作,觀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保險契約係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險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如保險法六十四條第二、三項之規定,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就同一事項,特別法設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惟若特別法未規定者,仍應適用保險法之規定,系爭法律既無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不得解除之明文規定,則甲○○主張保險人事後不得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本件甲○○於投保時既未據實告知被保險人乙○○已有高血壓病史,如前所述,又被保險人確因高血壓症之併發症主動脈剝離導致心囊血塞致死,郵局自得依據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解除契約,查郵局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此為甲○○所不爭,則系爭保險契約即屬已合法解除,甲○○再起訴請求郵局給付一百萬元部分,自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既已解除而不存在,則甲○○本於受益人地位依據保險契約請求郵局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郵局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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