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綜上所述,丙○○既自認於撞擊前即有踩煞車,顯然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即先行發覺甲○○機車闖紅燈,足認丙○○並非係未發覺甲○○機車闖紅燈,而係於行經該交岔路口前即已發覺甲○○機車闖紅燈,卻因輕忽而僅以輕含煞車方式通過路口,致未留下煞車痕,直至甲○○機車撞擊並卡在其汽車左前輪後,始用力踩煞車,卻因左前輪懸空致四輪ABS煞車防鎖死裝置啟動而形成無煞車狀態滑行,而僅留下機車刮地痕甚明,丙○○又不能舉證證明,如何已盡相當注意仍不能防止撞擊甲○○機車結果發生,自應推定其有過失。




 




    則本件車禍,雖係甲○○機車闖紅燈,但丙○○如於撞擊前能採取及時之煞車措施,縱然不能完全煞停,但當可減少車輛撞擊力,避免甲○○受撞後飛起彈落地面之死亡結果發生,丙○○顯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且甲○○死亡結果與其駕駛過失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事故之發生,丙○○既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煞停之安全措施過失,如上述,自難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原則為由主張免除其過失責任。




 




()丙○○如有過失,乙○○等二人得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甲○○為乙○○等二人獨子,就讀大學中,因丙○○前開之侵權行為,致乙○○等二人中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其喪子之痛不言可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乙○○等二人係經營鐘錶精品名店,乙○○等二人名下有一房地不動產、一部進口轎車,並有多筆投資股利,丙○○為計程車司機,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侵害過失程度、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乙○○等二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為300萬元,應屬適當公允。




 




(2)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車禍係被害人甲○○騎車闖紅燈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已如上,而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過,甲○○酒醉駕車闖紅燈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丙○○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甲○○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較強、過失較重等情節以觀,認丙○○應負10分之3之過失責任,而應減免其賠償責任至10分之3,即各應賠償乙○○等二人每人精神慰撫金90萬元(300萬×0.390萬)。




 




(3)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乙○○等二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150萬元,已為雙方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該項金額應予扣除。




 




    而上開金額係由乙○○等二人二人共同平均領取,則乙○○等二人各應扣除75萬元(150萬÷275萬),經扣除後乙○○等二人各得請求丙○○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90萬-75萬=15萬)。




 




   綜上所述,乙○○等二人主張丙○○因駕駛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甲○○致死,其為甲○○之父母,各得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為可採,丙○○所辯均無可取。




 




    從而,乙○○等二人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丙○○應各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8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丙○○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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