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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論資遣費之時效究為5年或15年,本案迄今已有18年之久,因順吉企業數次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南投縣政府均不處理。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118條有關「預告工資」之相關規定,可看出資遣費時效起算日,是以事實發生日起算,與公司何時註銷營業無關,因此本案不構成時效中斷問題,南投縣政府未能提出89106日律師諮詢會經順吉企業承認要支付資遣費之證據。




 




    順吉企業發給資遣費之金額正確與否,並非可由南投縣政府決定,應由順吉企業與員工決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請准予領回順吉企業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主管機關依此規定,訂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其第8條第4項:「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




 




    依此規定,事業單位對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勞工退休金及勞工資遣費後,始得請求領回。




 




    又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9條:「(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137條:「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順吉企業係以其於8225日關廠歇業,與員工有資遣費糾紛情事,因員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請求領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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