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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順吉企業於民國822月間關廠歇業,與64名勞工發生未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爭議。其曾多次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經南投縣政府否准,嗣於95103日再提出申請,南投縣政府以95121日府社勞字第XXXXXXXX號函請順吉企業補正相關資料,惟順吉企業並未補正。




 




    順吉企業於98519日再提出申請書略以:「本公司提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5年時效已過,如無勞工依法提出主張,請准予領回公司所有。」南投縣政府乃以98714日府社勞資字第XXXXXXXX號函略以:「二、依據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三、本府89102489投府社勞字第XXXXXXXX號函諒達,該函說明二略以『……資方在本次89106日律師諮詢會議中亦承認要支付給勞工資遣費,已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使本案之資遣費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重新起算。』故資遣費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四、依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作用包括給付勞工資遣費,故勞工資遣費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前,貴公司仍必須給付勞工資遣費,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自不得領回。」




 




    順吉企業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順吉企業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順吉企業起訴主張: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得作為資遣費,如有剩餘,歸公司所有,且該規定「得」作為資遣費並非強制規定。另否認或認定時效之爭議,屬勞資爭議事項,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循司法途徑解決,非得由主管機關代勞工或資方逕行裁定,主管機關並無裁定權。




 




(二)「承認」是債權人向個別債務人為具體意思表示,是以,本案順吉企業究與多少勞工及有否資遣費糾紛,應依各別勞工之不同,最後由法院認定。又勞工如未依法提出請領資遣費之主張,法律上應以無資遣費論。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既屬於雇主所有,而本案勞工又未依法主張其資遣費之權利,主管機關即不得片面推定,順吉企業不付資遣費。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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