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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復按「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及「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分別為國民年金法第4條及第7條前段所規定。




 




    準此,漁會係協助有關漁民保險(勞工保險)事務,至於國民年金保險係以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而以符合加保資格之國民為被保險人,漁會並未協助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事務,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高雄區漁會協助勞工保險局辦理國民年金保險行政事務。




 




(三)從而,甲○○徒以國民年金法第4條、勞工保險局辦事細則第4條第4點之規定、學者就行政助手之論述及德國實務見解,認為高雄區漁會係受勞工保險局委託行使公權力者,縱非受勞工保險局委託行使公權力者,亦屬協助勞工保險局辦理國民年金保險行政事務之行政助手,勞工保險局應就其受委託者或行政助手高雄區漁會延宕辦理甲○○勞工保險退保事宜,致甲○○未能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暨無法請領老年年金等疏失負責。




 




    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說明高雄區漁會究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要件有何不符之處,逕認高雄區漁會非屬受勞工保險局委託行使公權力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原判決就高雄區漁會是否為協助勞工保險局辦理國民年金保險行政事務之行政助手乙節,恝置未論,遽謂高雄區漁會上開疏失與勞工保險局辦理國民年金保險業務無涉,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且認甲○○訴請判命勞工保險局作成准許甲○○於9855日(收文日)申請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行政處分,暨作成自981月起按月給付甲○○每月3,000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且命勞工保險局作成准許甲○○於9855日(收文日)申請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行政處分,暨作成自981月起按月給付甲○○每月3,000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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