緣甲○○係銘○慢性復健醫院(下稱銘○醫院)負責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該醫院93年度收入總額99,719,086元、費用總額93,454,536元,全年所得額6,264,550元,通報高雄市國稅局按執行業務所得歸課甲○○93年度綜合所得稅。

 

   甲○○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有關該醫院折舊(水電工程、空調設備及電梯設備)及利息支出等項目,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甲○○起訴主張:

 

(一)折舊部分: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條第2款及第3款約定僅出售銘○醫院所有之房屋結構體(坐落於原臺南縣關廟鄉○○段183、183-1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洪○○等11人,而不包括空調設備、消防設備、水電設備及電梯設備,則高雄市國稅局核定當年執行業務所得額6,264,550元,自應予追認上開設備之折舊2,772,181元,始為合理。

 

(二)利息支出部分: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1907562號函釋,甲○○(原判決誤載為甲○○配偶林○○)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比例」為22.5%,高雄市國稅局卻以12.5%(按即甲○○主張之隱名合夥出資比例)計算其利息支出,即屬有誤,請准予追認不予認列之利息支出1,109,912元。

 

(三)隱名合夥部分:本件甲○○(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配偶林○○)與出租人之關係,實為隱名合夥之關係,而本件既經查得銘○醫院實際所得人應為12人,即應以該12人為課稅主體,否則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高雄市國稅局認定銘○醫院為甲○○1人經營,並核定甲○○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6,264,550元,但若以12人實質隱名合夥計算,因實際上並無出租行為,並未實際收取租金,故應將93年度報表重編,不應認列醫院之租金支出6,562,500元,惟折舊(包括空屋、水電、電梯、空調設備)與利息支出部分,則應全額認列。

 

其正確之合夥總所得為7,879,134元,與錯誤核定之總所得10,005,175元比較,溢核所得為2,126,041元。重新計算所得後,再以12.5%核算甲○○之所得為984,895元,原核定6,264,550元即屬有誤,應重新正確核課,始符實質課稅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高雄市國稅局則以:

 

(一)甲○○於84年3月20日以工程總價108,000,000元委由政○營造有限公司興建,工程內容除建築工程外,尚包括水電、消防、空調等設備在內,迨至醫院建築本體及相關設備均完工後,方於86年11月4日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等11人,由渠等取得房屋所有權,因系爭水電工程、空調設備及電梯設備等確係敷設於該房屋,高雄市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第1款前段、34條第1款、民法第758條、第811條與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1907562號函,按甲○○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2.5%分別核定水電工程、空調設備及電梯設備等折舊429,005元、291,042元及53,438元,合計773,485元,並無違誤。

 

(二)系爭銀行貸款之利息支出,實由甲○○等12人自始共同負擔150,000,000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而銘○醫院就應支付該12人之租金,轉為代繳該12人應納之上開銀行利息。再依該醫院93年度房屋租金印領清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及該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93年度給付清單(自93年度4月以後與銘○醫院共同承租),甲○○應領租金287,500元,占總租金支出7,637,500元之3.8%,按上訴人應有部分12.5%,核定利息支出208,220元,難謂有據,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乃予維持。

 

 

*關鍵字:稅務規劃、節稅規劃

 

朱惠斌

● 部落格:http://richardchu88.pixnet.net/blog

●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