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甲○○於民國94430日參加由苗栗縣政府為要保人,向新光人壽上訴人投保之企業團體意外險。保險內容為被保險人如於保險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殘或死亡,得向新光人壽請求保險金100萬元、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金日額2,000元、及意外傷害實支實付限額5萬元。


 


    甲○○941125日中午在家中2樓下樓梯時,因抓貓不慎自樓梯間意外跌落,胸腰椎因撞擊樓梯台階而骨折,致壓迫脊髓神經,於同日送至台中榮總急診後,經診斷為腰部挫傷,且陸續出現下肢癱瘓無力、及麻木症狀。


 


    嗣於941225日在台中榮總施行脊椎腫瘤切除術、及後位脊椎固定、融合術,惟因手術意外造成第一級中樞神經殘廢,經判定為重度肢體殘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受益人向新光人壽申請相關理賠金,遭新光人壽拒絕。新光人壽的理由是


受益人主張被保險人甲○○941225日之手術失敗,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惟如認意外保險之保險標的亦包括手術產生之後遺症而得請求意外保險金,則於現行醫療科技水準,執刀醫師均無法預言該次手術能否確定不發生任何後遺症之情形下,遑論新光人壽得對此加以風險控制而承保,其顯已逾保險人所應承擔之合理風險,並與意外保險之真意不合。


 


    是對於手術後發生後遺症之事故,必須限於手術過程中有明顯非人為之不可抗力事故發生、或醫師於施行手術時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時,方符合系爭意外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而得申請理賠意外保險金。


 


    受益人於被保險人接受手術前已簽有手術同意書、及高風險麻醉同意書,已知該手術有致神經、或重大器官缺陷甚或致殘之情形,決定並同意接受該手術,故如甲○○之殘廢情況確係因該手術所致,亦難謂超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意料範圍。


 


    又受益人如認該手術致甲○○全殘屬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應就此為舉證,醫療糾紛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時,僅係舉證責任之調整,並非舉


證責任之免除,即病患、家屬仍應舉證證明醫師、醫療機構有醫療故意、過失行為,並非完全免除其舉證責任。


 


    又被保險人於941225日施行手術,於95117日之身障鑑定判定僅為中度肢障,嗣於9543日經CT(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發現骨頭腫瘤已產生多處轉移,脊椎、薦骨、骨盆、結節部份均遭腫瘤轉移,顯見其癌症病況已加劇,且其轉移部位皆與中樞神經系統相關,致使其肢體障礙程度愈趨嚴重,是其於95421日經鑑定符合重度肢障,其兩側下肢無力之病症係951月至954月癌症惡化而來,與該手術成功與否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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