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甲○○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其夫乙○○為被保險人,與郵局訂之乙○○○○○○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保險種類為「終身付費和終身保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以伊為保險理賠受益人。




 




    嗣被保險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因「心囊血塞」死亡,伊多次依約向郵局申請給付保險金,詎郵局竟以伊未據實填寫要保書,影響其對危險之正確估計而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爰依系爭契約請求判決命郵局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事故發生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郵局則以:甲○○與被保險人乙○○僅係同居關係,其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乙○○死亡二十七日之後,始以詐欺方法申請登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與乙○○結婚,足見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乙○○為被保險人投保本件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時,與乙○○非夫妻關係,竟以妻身分詐偽要約,且系爭壽險要保書上之乙○○之簽名與郵局之簽名如出一轍,足見其未得乙○○同意,擅自以乙○○為被保險人而自列為受益人,有違簡易人壽保險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該保險契約應為無效。




 




    又被保險人乙○○於投保前二年餘間,曾因高血壓於台大醫院就診達八次,其中尤有一次急診,郵局明知有此攸關被保險人身體健康之重大訊息,復未於要保書上據實告知,應屬詐欺,不論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該高血壓症是否有關,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均得解除契約,不受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限制,郵局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在案,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簽訂終身付費安和終身保險,契約成立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之事實,業據甲○○提出有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單一紙為證;而被保險人乙○○於保險期間內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為證,復為郵局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次按,要保人以他人之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者,必須對被保險人有合法之保險利益,保險法第十六條所定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其第一款所謂「家屬」,係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定,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而言。




 




    其第二款所謂「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係指現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及其他實際供給生活費或教育費之人(參見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意見)。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
http://
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