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二)啟○漁業有無賠償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義務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啟○漁業並非乙○○之雇主,僅為雇主宏翔公司在台之船務代理人,業如前述。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其立法目的,係因該外國法人未經認許,在權利救濟之程序或實體上,均無從確認其得否完全履行其所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效果,為保護與該外國法人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不致因其未經認許而受有權益保障欠缺之虞,故明定行為人應與該外國法人就該法律行為之效果負連帶責任。

 

   故啟○漁業雖非雇主,但因宏翔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此為啟○漁業所不爭執,而啟○漁業又係以其船務代理身分,在台為宏翔公司處理僱用乙○○事宜,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與宏翔公司就僱傭契約之法律效果,負連帶責任。

 

2.啟○漁業雖不同意甲○○等五人於本院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然因此項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與上開僱傭關係之主張內容相同,僅為應負責任依據之調整,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可准許,併予說明。

 

3.按雇主應為僱用之勞工辦理勞工保險,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不僅為法律為保障勞工權益所為之強制規定,而具有保護他人法律之性質,更不待當事人間約定,而當然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故雇主若有違反,勞工不僅得依勞動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此從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亦明定此意旨可得佐證。

 

4.本件乙○○在受僱期間,並無雇主為其辦理勞工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等五人請求啟○漁業賠償因而無法依該條例請領之相關損害,即屬有據。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63條、第63條之2 、第65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得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5 個月之喪葬津貼;若被保險人於該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且超過2 年者,亦得由配偶、子女一次請領30 個 月之遺屬津貼。

 

   而本件乙○○繼續參加勞保,其保險年資計至死亡時為止,已逾2 年,業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查明屬實,有該局函文在卷可稽。則甲○○等五人依上開規定,即得請求以投保薪資5 個月計算之喪葬費及30個月之遺屬津貼。

 

5.啟○漁業雖以乙○○僅受僱1 年9 個月之期間,而未滿2 年,縱有賠償遺屬津貼之義務,亦應僅限於未滿2 年之20個月部分,而不應承擔投保年資超過2 年始得請求30個月之效果等語。

 

   然查,甲○○等五人因乙○○在此段受僱期間,並無辦理勞保情事,致無從請領上開勞保給付,此項損害既係因未辦理勞保所致,且其結果為無法領得30個月之數額,則就此結果而言,啟○漁業應負責賠償之範圍,即應為30個月,而非僅以該段僱用期間為限,故啟○漁業上開論述,尚難採信。

 

6.又兩造並不爭執乙○○之月薪為4 萬元,則依勞委會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8級之規定,其月投保薪資金額應為4 萬100 元,故得請領之喪葬津貼5 個月為20萬5,000元,遺屬津貼30個月為120 萬3,000 元。

 

   又甲○○等五人就其中喪葬津貼5 個月為20萬5,000 元部分,因已由○○琪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3 個月計11萬7,450 元,而此項津貼僅得與上開5 個月之喪葬津貼擇一領取,有上開勞保局函文在卷可憑,故甲○○等五人請求喪葬津貼部分,即無從准許,僅得請求遺屬津貼120 萬3,000 元。

 

 

朱惠斌

● 部落格:http://richardchu88.pixnet.net/blog

●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