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於98年10月19日至100 年7 月1 日間受僱擔任馬來西亞籍宏翔168 號漁船船長,月薪4 萬元,而於100 年7 月1日執行船長職務時,在模里西斯外海死亡。

 

   甲○○為乙○○之配偶,○○玉、○○宏、○○琪、○○玲則為乙○○之子女。乙○○於上開受僱期間,並無雇主為其辦理勞工保險。

 

   啟○漁業曾支付甲○○等五人往返馬來西亞之機票費20萬7,200 元、飯店費3 萬3,000 元、借支2 萬2,000 元、喪葬費17萬500 元,另曾匯款10萬元予甲○○等五人。

 

   爭執部分:

 

(一)啟○漁業是否為乙○○之雇主。

 

1.甲○○等五人主張乙○○係受僱於啟○漁業,然為啟○漁業所否認,並陳稱其係宏翔公司在台之船務代理,真正雇主為宏翔公司等語。

 

2.經查:乙○○於受僱後,係擔任馬來西亞籍宏翔168 號漁船船長,並於該船在模里西斯外海作業時死亡等情,為甲○○等五人所不爭執,則就乙○○執行職務之場所觀之,既係在宏翔公司所屬之漁船,在客觀上應係服從宏翔公司之指揮監督,較符真實,則就組織或人格從屬性而言,宏翔公司應較具備乙○○雇主之身分。

 

   又依乙○○已領之16次薪資給付情形,係分別由啟○漁業(4次)、朱○○、林○○、黃○○(6 次)、朱○○、林○○(3 次)匯款給付,有甲○○等五人所提出之匯款(存摺)資料在卷可稽。而其中黃○○為宏翔公司僱用之船長,林○○、朱○○均為宏翔公司負責人朱○○之姐妹,林○○則為林○○之配偶,可見啟○漁業並非唯一處理支付乙○○薪資之人,甚且,大部分之薪資並非由啟○漁業支付。

 

   則就薪資給付情形為斟酌,亦難認係由啟○漁業負給付薪資之責,況從啟○漁業所稱其為宏翔公司之船務代理之身分觀之,啟○漁業基於船務代理之業務需求,為宏翔公司處理乙○○之薪資支付事宜,亦屬情理之常。

 

   故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亦以宏翔公司較符雇主之身分。故啟○漁業陳稱宏翔公司為乙○○之雇主,其僅為宏翔公司在台船務代理,應屬可信。

 

3.甲○○等五人雖援引證人即乙○○之媳婦張○○於原審之證言,主張乙○○係到啟○漁業處應徵,係啟○漁業打電話告訴乙○○說缺船長,乙○○應聘後有說係啟○漁業聘任他等語。

 

   然啟○漁業為宏翔在台之船務代理,則其為宏翔公司處理聘任乙○○為船長事宜,應屬船務代理之業務範圍,且證人黃○○亦於原審證稱係宏翔公司缺船長,而由其介紹乙○○應徵擔任等語,故尚難僅以乙○○係在啟○漁業處洽談受僱事宜,即遽認係啟○漁業所僱用。故甲○○等五人上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4.至甲○○等五人雖又主張啟○漁業在乙○○身故後均出面處理善後事宜,諸如匯款10萬元及支付家屬前往馬來西亞之機票、住宿等及喪葬費用,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亦係函請啟○漁業出面妥適處理後續撫恤事宜等語,可見乙○○確係受僱於啟○漁業。

 

   然查,啟○漁業既為宏翔公司在台之船務代理,則其於乙○○發生事故後,以船務代理之身分,在台就近協助家屬處理相關事宜,並先行墊支相關費用,均屬情理之常,且符合其船務代理之性質,尚難以其曾墊支上開費用,即認定以雇主身分所支付,自難採為與乙○○間具僱傭關係之論據。另漁業署之函文,係在於促請啟○漁業應出面協助,並係應甲○○等五人之聲請所發,故應僅屬督促啟○漁業應協同處理之意思,亦難採為認定乙○○與啟○漁業間是否有僱傭關係之依據。故甲○○等五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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