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惠○公司於96年8月1日,發函通知甲○○應於同年8月3日由惠○公司績效發展經理陪同,前往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進行檢查,並謂倘台大醫院認定甲○○不適宜從事原來職務,惠○公司願提供新職務內容,由醫師具體判斷適任與否並出具診斷證明書,供惠○公司據以作後續安排,若甲○○不願配合,則應於同年8月6日至惠○公司營養品事業處辦理報到手續等語。

甲○○接獲該函後,於96年8月2日以「腿傷未癒行動不便」為由回函表示無法配合,並未依惠○公司指示協同前往台大醫院就診。惠○公司乃於96年8月3日再回函甲○○重申前函意旨並要求甲○○於96年8月6日至惠○公司營養品事業處辦理報到等語。甲○○仍未於96年8月6日至惠○公司營養品事業處報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而甲○○主張其於96年8月6日尚處於系爭職業災害所致蜂窩性組織炎治療期間而不能提供勞務等語,則為惠○公司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1)甲○○僅以基隆醫院96年7 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尚不足認定96年7月30日後至少2週內均屬甲○○所受蜂窩性組織炎傷勢未癒之醫療期間,已如上述。

況甲○○於惠○公司給予公傷病假期間之96年7 月20日親自與訴外人戊○○代理人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承租台北縣汐止鎮○○路○段240號17樓之1、之2房屋, 以籌備設立「坐月子中心」,嗣於96年9 月間由甲○○母親出面接洽委託訴外人丙○○開始裝潢、96年11月正式登記成立「宜○產後護理之家」,組織為「獨資」,登記負責人為甲○○,實際負責人也是甲○○,實際出資者包括甲○○、訴外人丁○○等人,業經證人丁○○、丙○○、己○○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

由此可見,甲○○於醫囑應抬高患肢休養之公傷病假期間,仍親自外出簽訂租約承租房屋以籌備設立坐月子中心,諉為無違反受僱人忠誠義務之意,衡情難以採信。

(2)又基隆醫院上開97年8 月18日函亦說明:「依病歷記載及主治醫師意見,右足蜂窩性組織炎之治療方式,除抗生素之服用外,限制活動並抬高患肢也是必要的;…若讓患者放低患肢,走路去上班,即使是辦公室的工作,醫師仍認為有礙患者康復的過程。」等語明確, 足見甲○○於系爭職業災害所致蜂窩性組織炎之治療期間,除服用藥物外,須限制走路活動並抬高患肢,否則將有礙康復。

惟甲○○於基隆醫院上開證明書開立後之96年8月5日下午5 時10分許,親自駕駛休旅車離開居處,與三位友人一同前往基隆市○○路70號2樓之1 王○○婦產科診所及基隆市○○路41號王立文婦產科診所,期間甲○○不但自行駕車,並且穿著高跟涼鞋於基隆市街道上行走,行動自如,上下階梯均無礙等事實,業據惠○公司提出攝影光碟為證,所拍攝之內容亦為甲○○所不爭執。

而此影片內容乃拍攝甲○○之公開活動,尚無涉及不法,自有證據能力。而甲○○雖陳稱:「96年8月5日當時是因為精神科醫師建議我,可以去找朋友聊天,不要自己一個人在家胡思亂想,所以我才會出門去找王醫師,我只是在王醫師的診所一樓談坐月子中心的相關事情。我從停車場走到王醫師的診所大概2、3百公尺,當天我是穿高跟涼鞋,因為是復健師建議我穿高一點的鞋子。」等語在卷。

核與其係於96年8月6日始至基隆醫院精神科初診,當日並主訴「目前仍無法開始做復健」等語,尚有未符而難以採信。互核以觀,甲○○雖於96年7 月30日尚有蜂窩性組織炎症狀,惟至同年8月5日,未再遵循上開主治醫師囑附「須限制走路活動並抬高患肢」之意見,反而腳踩高跟涼鞋駕車、行走,衡情堪認甲○○於96年8月5日因系爭職業災害所致右足踝蜂窩性組織炎之症狀應已不足影響其足肢之行動能力。


朱惠斌
● 部落格:http://richardchu88.pixnet.net/blog
●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