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自94年8 月25日起受僱於美商惠○藥廠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惠○公司),擔任外勤業務專員,負責至基隆、宜蘭、花蓮等地盤點惠○公司經銷商嬰幼兒奶粉庫存,及處理退換貨、銷售,並向一般通路商推廣嬰幼兒奶粉等工作。

嗣甲○○於96年4 月25日在惠○公司位於基隆市之樺源經銷商倉庫內進行盤點時,因庫存奶粉罐頭掉落壓傷右腳之職業災害,導致右足踝鈍挫傷及擦傷(下稱系爭職業災害),其後並引發蜂窩性組織炎。

甲○○於96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25日、6月月8日、6月22日、7月6日、7月17日、7月23日、7月30日分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及基隆醫院診治。上開醫院並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甲○○病名為右足扭傷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其中96年7 月30日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並囑甲○○應繼續休養至少2週。

惠○公司於96年8月1日,發函通知甲○○應於同年8月3日由惠○公司績效發展經理陪同,前往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進行檢查,並謂倘台大醫院認定甲○○不適宜從事原來職務,惠○公司願提供新職務內容,由醫師具體判斷適任與否並出具診斷證明書,供惠○公司據以作後續安排,若甲○○不願配合,則應於同年8月6日至惠○公司營養品事業處辦理報到手續等語。

甲○○並未依惠○公司指示協同前往台大醫院就診,亦未於96年8月6日至惠○公司營養品事業處報到。惠○公司遂於96年8月9日以甲○○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惠○公司於96年8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是否仍在甲○○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於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雇主固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工於職災傷害治療期間,如其工作無礙於必要之醫療,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又勞工因健康因素不適應原有工作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3條規定,雇主有予以醫療,及變更作業場所,更換工作,縮短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之法定義務。

是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及提供適當之措施後,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即應依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 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此乃因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保護範圍之故。

2、本件甲○○於96年4 月25日因系爭職業災害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足踝鈍挫傷及擦傷」,其後甲○○繼續於96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25日、6月月8日、6月22日、7月6日、7月17日、7月23日至基隆長庚醫院門診,其間於96年6 月22日經診斷有併發蜂窩性組織炎之症狀,迄於同年7 月23日甲○○改至基隆醫院門診,同年7 月30日仍經基隆醫院診斷為「右踝扭傷、右踝蜂窩性組織炎」,並經醫師囑言「建議休養至少2 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而上開基隆醫院醫囑所建議休養之2週期間,僅係醫師於開立該證明書時所為之預判,並非根據甲○○其後之傷勢變化所為之診斷。參以基隆醫院就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函覆原審表示「……蜂窩性組織炎的後果,可以是樂觀,可以是悲慘,甚至截肢,所以站在職業醫師的立場,在感染源不明的情形下,會建議病人最保守、最有利的情形,建議病人抬高患肢……」等語,此有基隆醫院97年8月18日基醫病字第XXXXXXXX號函附卷可憑。

由此益徵,僅憑基隆醫院96年7 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尚難遽認96年7月30日後至少2週內均屬甲○○所受蜂窩性組織炎傷勢未癒之醫療期間。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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