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此以觀,堪認乙○○與戊○○共同合夥出資成立祥麟公司以經營台東建案工程。


 


    嗣戊○○開立9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乙○○以為投資本金之返還,經乙○○於票載發票日961231提示遭退票。由此可見,乙○○主張其對戊○○有系爭20,355,500元之票款債權,實係包含乙○○對於戊○○就合夥投資台東建案工程所生之900 萬元返還債權在內。


 


    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約定「合夥人戊○○應成立祥麟公司,由戊○○為負責人及支票發票人」、第9條第2項約定「本投資案內之新建房屋起造人分別登記為祥麟公司及乙○○」、第10條第2 項約定「本案之銷售應由戊○○負責簽約收款」,由此固堪認,依合夥契約之約定而成立之祥麟公司、戊○○因執行合夥業務之所得,或因台東建案所生之任何利潤或持有之財產,均屬系爭合夥財產。


 


    惟乙○○為台東建案之合夥人,依系爭合夥契約第7 條約定得請求給付900 萬元之相對人為戊○○,而非合夥,此觀之戊○○係以個人名義開立上開900 萬元之支票交付乙○○可佐,則系爭900萬元債務既非合夥債務,自無民法681條之適用。是乙○○主張祥麟公司就系爭900 萬元之債務應與戊○○連帶負清償之責云云,尚不足採


 


(三)乙○○如對於戊○○、祥麟建設公司有債權存在,得否對系爭房地未給付之尾款主張抵銷?或雙方有無抵償之協議?


 


    祥麟建設於964 24日與乙○○就系爭A4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由戊○○為土地之出賣人、祥麟公司為房屋之出賣人,約定總價530萬元,乙○○9649日及96423日業已分別交付100萬元、 250萬元,餘款180萬元則委由祥麟公司申辦銀行貸款。


 


    嗣系爭不動產於96810日經核發取得房屋使用執照,祥麟建設於969 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祥麟建設於961126日以乙○○未繳付剩餘之買賣價金180萬元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限期七日催告給付。嗣於96124日乙○○委託律師以台北市敦南郵局第7273號存證信函分別回覆「本人買受祥麟公司於花蓮縣新城鄉興建之房屋乙棟,業繳清房地所有價金,經祥麟公司收受確認無訛」、「本人近年來,前後借出共20,0355,500 元予祥麟公司戊○○,供其興建房屋周轉之用,戊○○陸續開立支票十四張為憑。


 


    嗣戊○○向本人兜售祥麟公司興建坐落花蓮縣新建房屋三棟,本人本無意購買,但因戊○○一再請託,本人乃勉強同意,並已付清所有買賣價款。詎至今年,前開十四張支票之借款陸續到期後,戊○○仍不予理會」等語,並無以其對於戊○○20,0355,500 元債權供抵銷之表示,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房屋土地產權登記應於房屋使用執照取得1 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祥麟建設本應於系爭A4房地經核發取得房屋使用執照1個月即96910日內辦理移轉登記,是僅以祥麟建設於969 月間將系爭A4房地移轉登記予乙○○,尚不足推認乙○○已清償尾款180萬元。


 


    此外,乙○○復未提出任何已清償該尾款之證據方法,已難認其確已提出給付而清償尾款。


 


                       朱惠斌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朱惠斌 的頭像
    朱惠斌

    朱惠斌的部落格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