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陳○○取得東雲公司及東雲紡織公司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因符合緩課規定而免予計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則系爭緩課股票於轉讓或減資時始能併課股東綜合所得稅,自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辦扣繳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3 項規定,應由陳○○依同類扣繳所得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即屬所得稅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
又依所得稅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第73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或自行辦理申報納稅者,得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2 項之規定,陳○○雖於91年間即已離境而不能自行辦理系爭營利所得之申報納稅,惟仍得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代為辦理,陳○○所稱本件系爭緩課股票應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云云,核係誤解,尚難採據。陳○○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陳○○主張系爭東雲公司及東雲紡織公司2 筆緩課股票應以法院拍賣價或市價認定,臺北市國稅局以面額核課,於法有違云云。
按「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其交割期間及預繳買賣證據金數額,得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3條第1 項、第2 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下簡稱保管事業)所保管之有價證券得為帳簿劃撥者,以下列為限:一、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前條有價證券買賣之集中交割,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為辦理前項帳簿劃撥,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於保管事業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成為參加人。」
「客戶擬將有價證券以參加人名義送存保管事業集中保管者,應先檢具開戶申請書及印鑑或簽名式樣,向參加人申請開戶。參加人接受客戶開設前項帳戶,應與客戶簽訂契約,並發給存摺。」;「參加人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以參加人或其客戶本人所有為限。屬中華民國88年底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或中華民國79年底前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之緩課股票者,應計入送存保管事業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行為時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各設有規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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