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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甲○○對於乙○○所受之傷害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甲○○是否有延誤將乙○○送醫之情形,如有,則乙○○之所受損害,是否因延誤而有擴大情形?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乙○○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可知,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必須以行為人有過失,及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過失,則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因此行為人(甲○○)如對損害之發生無從預見,亦無從期待其能對之防免,自無過失可言。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因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


 


    故本件乙○○既主張甲○○有操作砂輪機不當之過失情形,而為甲○○所否認,則乙○○自應陳明甲○○操作該部砂輪機究竟係如何不當,並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


 


1、甲○○當日所使用之該部砂輪機係良豐公司所有而非甲○○個人所有,平日係放在良豐公司之固定地點,須要使用之人登記後即可拿來使用,甲○○就該部砂輪機並不負保管及維護之責任。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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