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兩造於75年6月16日結婚,於96年10月19日離婚,已如前述,丁○○雖辯稱兩造在離婚前,事實上係採分別財產制等語,雖舉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男方欠丁○○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及欠蔣○瑩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正,以大村之土地歸丁○○作為抵銷觀之」為佐,此為丙○○所否認,丁○○並未能再舉證以證明兩造間有訂立夫妻財產制之契約,是以兩造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其二人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其二人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
(二)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既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因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本件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兩願離婚而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96年10月19日為準,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1、 丙○○剩餘財產部分:
(1)丙○○主張其財產及債務以0元計等語,丁○○對此未加爭執,堪信為真實。
2、 丁○○剩餘財產部分:
(1)丙○○主張丁○○不動產,離婚時尚未設定抵押,至少有400萬元之價值等語,丁○○則辯稱本件系爭房、地310萬元,向丁○○姊妹庚○○借17萬元、戊○○45萬元、己○○90萬元,合計152萬元,上開債務,應自本件系爭房、地價值中扣除等語。
經查:丁○○上開所辯,雖為丙○○所否認,然丁○○業已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經證人庚○○、戊○○、己○○分別到庭證述丁○○向渠等借款173, 000元、45萬元、90萬元等語明確,應屬可採。
故丁○○於離婚時之財產,扣除負債後,應為1,577,000元(3,100,000-173,000-450,000-900,000=1,577,000元)。
(2)丁○○婚前財產以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則丁○○剩餘財產應為1,577,000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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