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丙○○與丁○○75616日結婚,於961019日協議離婚。


 


    ○○主張:婚姻期間對於家中一切開銷包括水、電、農保、勞保、小孩之學費、補習費及雜支等費用,一直以來均由丙○○在支付,不包括現金支出部分,即有5,515,229元,而現金提領係小孩向丁○○拿錢,丁○○即以金融卡由丙○○帳戶領出,金融卡現仍為丁○○持有。


 


    91年後因丙○○在外欠人錢,部分名下財產處理掉清償債務,部分則信託於丁○○名下,於離婚時有的過還丙○○,有的抵扣丙○○前向丁○○借的錢。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分別為民法第1031-1條、1030-4條所明文規定。


 


    查丁○○於離婚前名下有不動產,至少有400萬元之價值,而丙○○則無任何財產,依上開法文規定,上開財產應由兩造平均分配之。故聲明求為判決丁○○應給付丙○○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等語。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6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朱惠斌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