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受僱於鈺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電焊操作員,從事水溝蓋格柵板之電焊工作。乙○○931116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北勢洲○○2號廠址,鈺實業有限公司實施廠房翻修鐵厝屋頂工程時,乙○○巡視廠房屋頂上員工施工情形時,乙○○未穿戴安全帽或安全帶,自屋頂上墜落,而受有肝撕裂傷,後腹腔出血、右腎挫傷等傷害。


 


    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乙○○受領之款項,合計共1,300,052元,其各筆項目及金額如下:


(1)   經勞保局核定給付931119日至9412467天職業災害傷病給付33,923元。


(2)   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乙○○工資補償30,170元。


3) 鈺實業有限公司給付乙○○931116日至9491日工資補償318,500元。


4) 另經本院以9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鈺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乙○○9491日至96612日,因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共910,000元。判決確定後,乙○○已依強制執行程序領到由鈺實業有限公司所給付910,000元,另乙○○領得法定遲延利息17,459元(本金加計利息共為927,459元)。


 


    實業有限公司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歸墊乙○○931116日至96612日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以鈺剛實業有限公司所送之申請書未加蓋乙○○之印章,及欠缺乙○○出具之傷病之給付墊付證明書而駁回申請,鈺實業有限公司不服,申請審議,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審議。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 ○○是否應於勞工保險傷害給付申請書、傷病給付墊付證明書內簽章?


 


    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領之保險給付,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由投保單位先行墊付保險給付之一部或全部者,投保單位於墊付後,得於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時,取得該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證明,請求保險人將其墊付金額逕寄該投保單位歸墊,保險人並應於給付通知表內註明之;前項投保單位之墊付應交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本人受領。依本條例第33條或第34條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一傷病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傷病診斷書。


 


    971225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於971225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勞保2字第097014064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9條;並自9811日施行,現行施行細則已刪除修正前施行細則第56條保險給付墊付之規定,修正前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修正後改列為第57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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